【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与梁某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梁某系再婚。婚后张某某与梁某共同生有一女梁小某(2008年1月16日出生)。2014年梁某承租永安11号楼2单元202室公有住房,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某某及其女儿梁小某一同居住在该房屋。梁某于2017年12月16日去世。被告黑龙江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表示《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废止,国家及我省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公有住房的继承问题作出规定,要求按照《北京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规定,原告办理公证确认原告是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后方可变更承租人,原告表示梁某与其结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女,无法办理公证。
【意见分歧】
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1.公有住房承租权能否继承;
2.如果可以变更承租人,更名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对于争议问题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公有住房承租权不能继承。我国《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中的住房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某物业公司,不属于原承租人梁锋的个人财产,仅仅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不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故而不能继承,原告无权继续承租该房屋。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继承。诉争房屋所有权虽属被告,但是原告对该房屋实际具有占有、支配、收益的权利,其性质是一种独立的财产、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因此,该承租权属于被继承人梁某的合法财产,可以被继承。
关于争议问题二,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承租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应当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如果有遗嘱按照遗嘱继承,若无遗嘱则按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位所有继承人即原告、原告女儿以及被继承人梁锋与前妻的女儿共同享有承租权,如果原告要求承租该房屋,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的价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有住房承租权的继承应当区别于其他财产的继承,因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不是被继承人梁锋而是被告某物业公司,我国继承法对房屋承租权的继承并无明确规定,故关于承租权的继承应当遵从房屋所有权人关于房屋承租的相关规定。如果原告张某某符合被告某物业公司关于承租人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当变更张某某为承租人。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继承,并依据公有住房所有人对承租人相关规定确定承租人。
虽然继承法列举的我国认可的遗产范围,并没有公有房屋的承租权,但是继承法又有兜底条款即“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亦属于遗产。公有房屋是我国计划经济的产物,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有住房租赁权人凭借租赁权,对公有住房享有占有、支配、转让、收益的权利,公有房屋的租赁权是具有一定物权特性的债权,具有可流转性,是一种财产利益权利,可以认定属于继承法所述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关于公有房屋租赁权继承人的范围,虽然法律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且全国各地出台的政策也不尽相同。但是因为被继承人与被告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取得房屋租赁权,双方对房屋租赁的相关事项达成合意。也就是说,在承租人不符合租赁特定公有住房所要求的限制条件时,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不予租赁或收回已经租赁的房屋,承租人也可以停止租赁房屋。因为黑龙江省没有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公有房屋承租权的设立、变更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区别于物权法定,公有住房租赁权的设立与变更,采取的是以租赁合同为形式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结合本案,梁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废止,但是双方以此为依据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规定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原告张某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且自2014年共同在该房屋生活居住。梁某去世后,虽有3位继承人,但是本案原告张某某为梁锋的唯一共同居住成年人,原告张某某要求变更其为承租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需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约定。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物业公司应当协助张某某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