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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9-05-20 09:11:25


    在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审理阶段,未就本案争议内容以附带民事形式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徐X因同一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追缴违法所得,但该处理结果系司法机关依据刑事法律对被告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而做出的,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该追缴程序的启动与具体实施,均由国家公权力机关根据国家意志予以推进。如以上述刑事判决结果而否认债权人的私权力救济途径,则侵犯了债权人对其所享有的合法债权的处分与救济权利。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充分考虑到对公、私权益的平衡与保护,认为经民事程序就原告薛XX对被告徐X享有的债权的确认,与徐X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存在冲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应当优先予以实现。在民事权利实现的范围,应当在追缴程序中予以扣除,这样就避免了重复“执行”的情况。因此,民事债权人不因债务人因同一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丧失胜诉期待权。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一说一案:

    被告徐X先后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薛XX出具标的为2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两份。两份《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抵押物品: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件”、“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期还款,自愿按每日赔偿人民币100元。或按照法律规定最高限额月息3分”。后经原告薛XX报案,公安机关侦查,检查机关公诉,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徐X先后分三次骗取薛跃亮共计人民币474,000.00元,判处徐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对被告人徐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0元。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X先后分三次骗取薛XX共计人民币474,000.00元,与本案原告主张对被告的两次借款的债权系属同一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有两份《借款合同》和两份《收条》予以证实,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答辩称两次借款均系上打利息,两次借款徐X实际收到的本金均是180,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徐X已经偿还利息20,000.00元。在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原告薛XX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薛XX确认两次借款的实际本金为180,000.00元,“等到12月10日徐X给利息2万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徐X偿还原告薛XX欠款本金3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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