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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六十二条的认识和理解 

发布时间:2019-10-28 16:18:17


    一、对法条的解读

    1、法条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

    2、法条的释义  本条是新增规定,涉及特定案件中的有关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的人身安全保护问题。

    3、法条的理解  关于对于本法条的理解,着重在于本法条所要保护的对象、采取的保护措施的种类以及保护措施的启动及配合义务。正确的理解法条的内容,有助于理解立法者的初衷以及指导司法实践。

    3.1保护对象  本条的保护对象涉及到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此处的近亲属应该尽可能地做广义上的理解,虽然刑事诉讼法中已有对近亲属的外延做了界定,但是为了打消证人出庭作证之顾虑,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才能彻底实现,所以此处将近亲属扩大理解为与证人有特定厉害关系的人较为恰当。 

    3.2保护措施  本条涉及的五大保护措施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是可能影响被告人质证权行使的保护措施,如本条中规定的“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漏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然而无论是在法庭审判时不公开证人的身份信息,还是采取不暴漏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对被告人的质证权均会造成一定的影响。而且从证据审查判断的角度讲,不公开证人的身份信息,在一定的程度上意味着证人身份不明。因此,在现代法治国家,对匿名作证及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一般限定在特定的案件中,以在证人保护与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之间进行平衡。 

    3.3保护措施的启动及配合义务  依据本条的固定,在特定案件中,只要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及近亲属的人身面临被告人的打击和报复,公安司法机关都应该启动特别保护措施。本条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配合,以确保特别保护措施的顺利实施。 

    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是基于以下几点来考虑: 

    (1)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受到打击报复的案件时有发生; 

    (2)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进行特殊保护的探索和经验; 

    (3)国外的有关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特别保护规定值得我们重视。 

    二、对法条的评价

    1、意义  新的刑事诉讼法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特别保护措施纳入其中,对于促进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积极作证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加大证人的保护力度,用以解决我国证人频遭打击报复、消除证人作证顾虑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 

    2、缺陷或不足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的规定在以下两个方面略显不足。一是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主体不明确。尽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打定的保护主体,但是在三机关都负有保护责任的情况下,可能会存在权责不明、相互推诿的情况。同时,在审判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否有相应的警力和能力保护证人的安全值得商榷。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借鉴国外的作法,在公安机关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证人保护,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办案中一旦发现需要启动特别保护措施,除自己能够执行外,就应当交付公安机关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实施。二是将两类性质不同的特别保护措施混合在一起规定导致难以准备的把握本条的适用范围。我们认为,最适宜的作法是将两类特别保护措施分别放在两款规定中,其中第一类保护措施严格限定案件适用范围;而对第二类保护措施则不应限定案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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