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嗨,小法!我发现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的可是越来越多了。”
“的确是,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如此大量的应用,为了便捷,很多的合同就出现了“格式条款”。”
“什么是‘格式条款’呀?”
“‘格式条款’字面理解就是预先写好的条款。那么,所谓的“格式条款”到底使交易更便捷还是为出现纠纷埋下了伏笔呢?请看本期‘一起学习民法典’。”
了解相关法律问题前,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王某于2019年2月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2019年4月,王某发现汽车前机盖存在不同程度的脱漆,经专业人员检查鉴定后得知,该车属于瑕疵车辆,应到该公司进行售后维修。
但当王某找到该公司时,该公司拿出了之前签订的合同,指出其中一条:“车辆经售出后便不再负责售后维修事宜。”该公司表示王某签订了合同便是对该条款的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不再负责维修,王某一气之下诉至法院。
那么该条款是否有效呢?面对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存在免除责任的条款(比如约定车辆一经售出后便不再负责售后维修事宜等),消费者应该如何维权呢?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霸王格式条款”无效。
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即签订的合同。其显著特点在于内容是否经双方协商,格式合同对于相对人而言,只能做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表示,签订格式合同的过程中,经常发生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进行不公平交易的现象,在格式合同中加入免除自己责任或者加重对方责任的“霸王条款”便是其中一种。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使用有严格规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王某和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格式合同,该公司没有提醒王某注意免除公司责任的条款,因而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该条款无效,王某可以继续要求该公司进行售后维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格式条款”有什么增改呢?怎样对格式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进一步保护呢?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重要增改一:
在“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条款外加入“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这一规定,格式条款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也需要采取合理方式提示了;需要提示的不再限于直接减轻、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责任的条款。
重要增改二:
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尽提醒义务的程度更加具体,需要达到致使对方注意或者理解。
重要增改三:
改变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尽提示义务对方可以撤销该条”的规定为“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尽提示义务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法 官 提 示
“此卡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 “贵重物品自行寄存,造成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 “本卡一经售出,不接受任何理由退换”……生活中,合同格式条款以其便利性和经济性广泛应用于生活的各个领域,格式条款应用在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本来是为了交易方便,由一方拟定并重复使用,但实际运用中,格式条款的订立者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并且拥有更多资源和渠道获得法律专业知识,而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进而成为“霸王条款”。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所以遇到此类情况,当事人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格式条款”并不等于都是“霸王条款”,签订合同时仍需谨慎签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