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喝酒了,但没开车,也犯法了吗?”
张某某想不通
自己酒后没有开车
却因为危险驾驶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又是怎么一回事呢?
……
近期,龙沙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危险驾驶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任某和被告人张某某是朋友,2021年5月,二人一起参加聚餐,张某某明知任某饮酒,仍要求任某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送其回家。任某心存侥幸,驾驶摩托车载着张某某行驶到龙沙区某路段时,发现执勤交警检查,任某慌乱之中躲闪不及撞到了警车上,造成警车受损、任某头部和腿部受伤。执勤交警将任某送到医院检查后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和血样采集。经鉴定,被告人任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4.3mg/100ml,属醉酒驾驶。
龙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任某饮酒,仍指使任某在道路上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因任某曾有刑事处罚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
此案当庭宣判,判决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二被告人表示服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系正犯,即对侵害结果或危险结果的发生起支配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张某某和任某就餐时共同饮酒,张某某明知任某处于醉酒状态仍主动将车钥匙交给任某,要求任某驾驶其摩托车载其回家,其提供摩托车并要求任某驾车的行为与任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某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对危险结果的发生同样存在支配作用。二人行为同一指向危险驾驶的企图,行为之间相互联系,不可分离地完成此次危险驾驶行为,显然具有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张某某与任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二人系共同正犯。
除了像张某某和任某的情况,在生活中还有很多属于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情况,小编为大家梳理出以下几种:
01 在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驾驶员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酒后不给其找代驾的行为。
02 行为人明知驾驶员饮酒,仍教唆、胁迫或命令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03 车辆所有人明知借车人已经醉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的行为。
04 二人以上以竞速为目的进行超速驾驶,情节恶劣,显然具有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相约进行追逐飙车的行为。
05 在特定情况下,对醉酒者负有监督(支配)义务的劝酒者,明知驾车人是醉酒驾驶而不加劝阻,以致发生危险驾驶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不作为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距今已经实施了10年有余,醉驾入刑已成为绝大多数人思想上的共识和行动上的准则,但是对于不开车也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却缺乏认知。本案的审判,给一些极力劝酒或要求、教唆、怂恿亲友酒后开车的人敲响了一记警钟,小编在此也提醒广大市民:
醉(罪)在酒中
毁(悔)在杯中
开车不喝酒
喝酒不开车
不仅自己要践行酒后禁驾
还要提醒其他饮酒后的亲朋好友
拒绝酒后驾驶
切勿成为危险驾驶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