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龙沙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022年12月,王某与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
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路口,刘某开车与王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判定刘某全责,事故发生后,刘某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将王某的车辆维修完毕,但原告王某主张其车辆为新车,购买及使用时间不足半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且在修车期间产生交通费2000元,被告应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交通费。
被告刘某表示原告车辆折损的数额没有权威或法院认可的第三方出具鉴定报告,赔偿数额没有客观真实性。另原告主张的折旧费是一笔无法予以举证的非合理交通费用,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
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车辆折损这一费用并不包含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
通常情况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相应维修后,车辆外观、行驶性能等已经恢复,车辆价值不因交通事故发生而导致明显减损,故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通常不应支持,但对于待售新车、在途运输待售新车等,可以适当考虑予以赔偿,但需严格把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等因车辆维修无法使用,已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公共交通费用应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为达到定纷止争及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法官庭前多次与双方当事人电话沟通,充分了解原告诉求及被告抗辩理由,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最终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且当庭履行完毕,将双方矛盾彻底化解。
法条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供稿:民事审判二庭
编审:政治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