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马先生因为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来到龙沙区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进行理赔。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儿呢?
原来,马先生于2021年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22年2月该投保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坏,此时车辆处于保险理赔期限内,于是马先生第一时间找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令马先生感到意外的是,保险公司居然不“认账”!
对此保险公司却有另外一番说法:当初与马先生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时,明确确定其投保车辆为私家车,且双方当时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马先生在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某打车平台上接单的营业状态,所以公司按照合同拒绝了其理赔要求。
马先生称事发时自己的车辆正处于返程阶段,不属于营运时间,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理赔。
经法院查明,2022年2月,马先生在某打车平台接单,驾驶车辆从齐齐哈尔火车站运送乘客后返回齐齐哈尔市途中,因采取措施不当,于某公路至某村西侧弯道处,车辆失控与树木相撞,造成原告本人受伤、投保车辆损坏。车辆营运行为的“营利”性质效力是从接单开始直至车辆返还原地这一阶段,原告的完整运营过程为通过滴滴接单开始,驾驶投保车辆接到乘客后将其送达目的地止,车辆返程期间依然具有营运性质。依据约定属于被告的免责情形。最终,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此案中,投保人在将投保车辆“私”改“营”后并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这种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造成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违反了契约诚信、公平原则及财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而保险人在其签订保险合同时不能预见或不应当预见的、并因投保人的行为而使投保标的危险系数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事故,保险人有权拒绝理赔。
法官在此提醒“有车一族”们在享受保险提供的服务和保障时,也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契约精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行使权利。
法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供稿 审管办
编审 沈佳琦
二审 周 瑞
三审 李雨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