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健全司法确认机制,规范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最大程度地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司法确认是指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经当事人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赋予该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制度。
第二条 司法确认制度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两便”原则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原则。一方当事人提出司法确认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第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确认的;
(三)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九条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公序良俗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调解协议内容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五)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行为的;
(六)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确认的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非诉讼调解协议案件,主要从以下十个方面进行:
(1)调解协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案件;
(2)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参加调解的,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
(3)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4)调解协议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
(5)调解协议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6)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7)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8)调解协议是否涉及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9)调解协议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10)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明确、具体、便于履行。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调阅非诉讼调解组织留存的相关证据,向调解人员调查了解调解时的情况。如原调解协议个别语言不规范,人民法院可以在征询当事人同意后,在不改变协议原意的情况下对原协议进行规范,规范后交当事人签字认可,人民法院即按此协议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确认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民事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时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视为不同意确认,按自动撤回申请对待,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记入笔录。决定不予确认的,人民法院要制作民事裁定书,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