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妥善处理公司、证券、期货纠纷,探索建立示范判决机制,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审理公司、证券、期货纠纷,应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提升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促进矛盾化解。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群体性公司、证券、期货纠纷,采用示范案件与平行案件相结合的审理模式,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
第三条 示范案件除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外,应着重审查群体性公司、证券、期货纠纷中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
第四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将示范案件的选定结果、共通争点、平行案件的范围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的当事人。
第五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确认管辖权的,被告在平行案件中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释明告知后不再处理。
第六条 在示范案件审理中,合议庭应当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促使当事人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明确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主张,充分履行举证义务。
第七条 示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示范案件所作出的判决。
第八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应当及时将示范判决结果告知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平行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示范判决变更诉讼请求、补充证据。
第九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
第十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出现足以影响案件结果的新证据或其他情形的,该判决部分或全部不具有示范效力。
第十一条 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对示范判决的示范效力、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在平行案件中适用提出异议的,应当就该案与示范案件缺乏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十二条 对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原告累计十人以上的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案件,建立示范判决机制、如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件、操纵市场责任纠纷案件、欺诈发行责任纠纷案件。
第十三条 对于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人数,起诉时间,诉讼效率和社会效果等因素,选择适用或综合适用合并审理、示范判决、代表人诉讼等不同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处理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选取一个或若干个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充分审理、先行裁判,促进相同纠纷通过委派调解、委托调解或者法院调解等方式妥善化解、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示范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其他案件简化审理和合并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从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中分离出单一诉讼形式的示范案件,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将若干单一诉讼案件合并为普通共同诉讼形式的示范案件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 示范案件应优先送达文书材料、调查取证、开庭审理,并及时判决。示范判决生效后,示范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原则上应先行委托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及时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