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了返还彩礼问题,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执行法律存在个体差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依然存在,笔者结合多年的审判实践,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对返还彩礼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初步探讨。
一、彩礼的历史由来及现状
关于彩礼问题在我国有着一定的历史,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彩礼应来源于西周时期,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又对返还彩礼的情形做出具体规定,尽管如此,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在某些地方已经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趋势,这种现象在农村尤盛。有的婚姻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关于彩礼的处置问题引发的纠纷,诉诸法院的也逐渐增多。
二、关于彩礼性质的思考
如何界定彩礼的性质,笔者认为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即为结婚。对此有以下理解:
(一)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赠与人在赠与物未交付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旦发生转移,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赠与行为不得撤销。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形式上是赠与,但往往不是当事人真正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而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将以后与之结婚作为附加条件,因此它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
(二)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区别。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被《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是一种违法行为。无论是1980年的《婚姻法》还是2001年的《婚姻法》,都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婚姻只是获得财物的一种手段。在经济发达的今天,借婚姻索取财物甚至演变成了“骗婚”,很多骗子借登记结婚的手段骗取受害人大量钱财,当然,骗婚已构成了刑事犯罪。而订立婚约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
(三)彩礼与不当得利的区别。《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这条理解,“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从本质上讲,给付彩礼的一方是基于当地的习俗主动赠与的,接受彩礼一方也是基于当地习俗、习惯,不是出于索取,虽有可能造成给付方生活困难,但接收方与给付方都基于结婚的前提,并非取得他人不当利益,也不具有非法性,因此彩礼与不当得利是有本质区别的。
综上,笔者认为,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结婚为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将来有一天对方能与自己结婚为附加条件的。如果结婚的条件成就了,那么赠与行为就有效,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不成就,给付方与接收方没有结婚,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当然,即使结婚的条件成就了,如果离婚,也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返还彩礼的情形存在。
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返还彩礼规定的理解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一)关于返还彩礼的诉讼主体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并不只是在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之间直接发生,很多情况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目前在我国,尤其一些中、小城市和农村,都存在着父母为儿女操办婚事的习俗,有很多情况是父母为儿子出钱、出资娶妻、为女儿陪送嫁妆,并且返还彩礼还存在着婚约财物纠纷以及离婚诉讼中的返还彩礼纠纷,这种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笔者认为,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形:(1)如果是离婚纠纷案件,返还彩礼是一并审理,当事人就是离婚案件的双方;(2)如果是婚约财物纠纷的诉讼,可以分为以下几方面,A、彩礼的给付、接受,只是在准备结婚的男女本人之间,并且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彩礼成为了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以是给付和接受彩礼的男女本人;B、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结婚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如果这种情形诉讼主体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因为给付的彩礼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的财物被接受的家庭占有,只列男女本人,给付方的权利会得不到充分保障,甚至法院判决返还的彩礼也得不到执行。
(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范围应如何把握
虽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是金钱也可能是实物,如果是金钱可能已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或是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如果是实物,可能是女方的衣物及首饰。 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不予返还 彩礼。
(三)返还彩礼几种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返还彩礼分成两大类情况:一是对于双方没有登记结婚的,应当返还。二是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但作为特殊事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又列举出以下两种情形之下,即使是双方之间缔结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1、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彩礼的理解
(1)如果男、女双方只是有婚约关系,并未登记结婚又未共同生活的,给付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2)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实际共同生活的,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形:A、同居关系中双方均系未婚,或一方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而另一方未婚,或者双方均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同居关系,对于此类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彩礼返还要求的,应当比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综合判断并作出处理。a、如果双方同居时间超过2年的,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不支持返还彩礼;b、如果双方同居时间不超过2年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分别处理:如果给付的彩礼全部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或是共同生活,那么该彩礼不应返还;如果给付的彩礼部分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或是部分用于共同生活,那么剩余部分应予返还;如果给付的彩礼未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或是共同生活,那么“该彩”礼应予全部返还。B、同居关系中给付彩礼一方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即使同居时间未超过2年,其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也不应当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请求。
2、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2项和第3项的理解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返还彩礼。(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此项明确规定即使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如果在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确未共同生活,那么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男女双方才能成为合法的夫妻。但在广大农村以及一些经济不太发达的中、小城市,往往更注重的是举办一些有当地特色的结婚仪式,仪式后人们才承认他们的夫妻关系,男女双方才能真正的生活在一起,才能开始夫妻间的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即使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并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也没有过多把双方共同联系在一起的纽带。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有人为了骗取对方钱财,以结婚为诱饵要求给付一定数额的彩礼,但登记后并不与对方共同生活,或是生活几天就一走了之,这种骗婚行为极大损害了给付人的合法利益,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是合情合理的。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笔者认为还有一种情形在审判实践中是需要审判人员区分不同情况来处理的,不能简单根据法律规定的“确未共同生活的”来对待。那就是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也共同生活了,但生活时间非常短(排除骗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或是性格不合等因素,导致无法共同生活而提出离婚,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这时审判人员就要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彩礼的数额、接受彩礼的主体、彩礼款的具体去向等因素综合考虑。如果共同生活时间短、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彩礼款未用做举办结婚仪式或是共同生活,就要适当的返还彩礼;反则彩礼不需要返还。如,张某(男)与李某(女)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不到二十天,因感情不和要离婚,婚前张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李某彩礼现金50000元,以及近10000元的首饰。离婚时张某提出返还彩礼的诉求,李某认为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了,彩礼不应当返还。在处理这个案件时存在着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该案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返还彩礼的任何情形,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同居生活,而且并未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因此不应返还。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首先,要清楚给付彩礼的数额加起来是60000元,较当地生活水平而言,应属于数额较大;其次,双方虽已经登记结婚,但婚姻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的过程,现双方仅在一起生活几天即要离婚,相比一生的婚姻生活来说实在是较短;再次,要查清给付彩礼款的具体用途,经查实,60000元用于购买女方的结婚礼服以及个人衣物化妆品等近12000元、按照当地风俗给男方购买结婚礼服衣物等5000元、购买窗帘、床上用品、生活用具等计8000元 、用于举办结婚仪式当天的支出2000元,其余23000元女方存入其个人名下。综合以上情形,笔者认为,该案应适当返还彩礼,60000元应返还50%以上为宜,用于购买男方的衣物以及窗帘、床罩、生活用具(这些物品已实际拿到男方家)、以及举办结婚仪式当天支付的费用都应折合成返还彩礼的数额,具体到本案,除给男方购买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外女方需再返还男方现金20000元为宜。
(2)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对于彩礼是否返还问题 ,原则上要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没有特殊的规定,已经结婚的,彩礼将不用返还。此种情形即为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对这条的理解与适用要掌握好四个标准:一是以离婚为前提;二是结婚时间较短;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四是应适当返还。结婚时间较短应在2年以内;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为绝对困难,是指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以绝对困难作为标准进行规定的。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收受一方已无须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司法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以绝对困难作为一个客观标准综合加以判断,同时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对于生活绝对困难,《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笔者审理过一起原告李某(男)诉被告梅某(女)的离婚案件,男方提出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诉求。理由是为准备结婚男方借其表姐30000元外债,其中20000元给女方过了彩礼;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结婚3个月后双方分居)。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是否支持男方返还彩礼的诉求,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结婚时间短,只共同生活了3个月便开始分居,彩礼应当适当返还;一种观点认为男方给付女方的20000元彩礼都是借的,符合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彩礼应当返还。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均不赞同。理由如下:首先,要查清20000元彩礼的去向,女方接受彩礼后,用于购买本人及男方的结婚衣物、化妆品、窗帘、床罩及日常生活用品等计10000元,另外10000元用于购买其个人首饰,并且男方的礼服及窗帘、床罩、日常生活用品等均在男方处,女方明确表示离婚只带走其个人衣物及首饰;其次,要查清即使男方为结婚借了外债,那么能否因为有30000元外债就会导致男方的生活绝对困难?经查实,从双方结婚到离婚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男方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000元,而当地的最低工资为900元,民政部门给付低保户的救济为每月260元;男方居住在其父母为其结婚准备的楼房内,而其父母另有房屋居住。综合以上情形,笔者认为,男方的30000元外债不能说明其因给付彩礼而导致其生活的绝对困难,应当是相对困难,虽然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但给付彩礼的数额不大、又有一部分用于购置男方的衣物及共同生活用品,故男方要求返还20000元彩礼的诉请不应支持。最后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返还20000元彩礼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