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犯罪关键在提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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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05-19 )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声音
于志刚
近日,在公安部统一部署指挥下,北京、河北、山西等20个省区市公安机关发起了严厉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的专项行动并取得重大战果。在当今“个人信息裸奔”、信息安全“危机四伏”的背景下,严厉打击侵害个人信息违法犯罪不仅适得其时,也被视为治理种种侵犯个人信息乱象的猛药和良药。
个人信息安全危机四伏
个人信息作为公民个人在社会上角色定位及其社会属性的具体表征,承载了诸多的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尤其在数字化的现代信息社会,个人信息背后所承载的价值利益与日俱增,使其成为违法犯罪分子争相抢夺的“唐僧肉”,成为违法犯罪的“本钱”和“垫脚石”。
随着我国社会信息化步伐加快,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几乎已经融入到生活的方方面面,每天接触的各行各业似乎都在搜集整理客户个人信息,飞机票、火车票需要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手机卡需要身份证,而且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电子商务的发展,邮箱、QQ、微博也需要提供个人信息,猛然间发现,我们似乎每天都在向外界提供着个人信息。
正是个人信息的频繁“曝光”,给信息安全带来了巨大隐患,尤其在我国信息化程度迅速提高的背景下,个人信息被非法传播的速度和广度无限放大,使得非法买卖个人信息更加肆虐,俨然在网络空间形成一张巨大的信息犯罪网络,以至于有网友戏称只要你在任何一个地方登记过你的电话号码,那么这个号码从此就摇身变成“公共资源”了。更有甚者,一些倒卖信息的二道贩子甚至将个人信息明码标价:房产信息百元一条、车主信息五十元一条……本属公民隐私的个人信息被打包拿到市面上公开叫卖,“人为刀俎,我为鱼肉”俨然成为个人信息被盗而任人宰割的真实写照。
个人信息犯罪的现实危害
近年来,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已成蔓延之势,它所导致的莫名骚扰也在呈几何性速度迅速增加:刚买了新房,就受到各类装修公司、家具公司电话短信的狂轰滥炸;刚生了孩子,手机就被婴儿用品的推销电话打爆……这些充斥着商场促销、高利贷款、物业公司等各式各样的垃圾短信,在严重干扰公民正常生活的同时,也潜伏着大量诈骗信息,让人防不胜防,诸如亲朋好友突遇“车祸住院”、“银行卡被冻结”的诈骗短信不仅挑战着公民的鉴别神经,还挑逗着公民的心理承受能力。
如果说遭遇电话骚扰已经让当事人不堪重负,那么个人信息泄露滋生的电信诈骗、金融诈骗、敲诈勒索、入户盗窃、绑架等严重刑事犯罪更加成为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和社会秩序的巨大阴霾。随着倒卖个人信息的愈演愈烈,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已初步形成了严密的犯罪产业链,并成为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下游犯罪的诱因和源头,一些非法提供个人信息者甚至沦为敲诈勒索、绑架等恶性犯罪的帮凶。可以说,近年来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的屡禁不绝很大程度上正是源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猖獗。
因此,个人信息的乱象已然成为扰乱社会秩序、诱发下游犯罪的罪魁祸首,严重危害了国家信息安全和公民的安全感。随着信息化社会建设的逐步深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于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冲击、实际危害必将日益扩大,加大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制裁,对于危害严重地出售、非法提供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极有必要,而这也必将有利于极大改观电信、金融诈骗等犯罪行为的高发态势。
切断犯罪的产业链
近几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产业链悄然形成,有稳定的信息提供者、职业化的信息掮客、大量潜在的购买信息并利用者。要切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产业链,必须多管齐下,击破产业链的各个环节。
“打蛇打七寸”,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源头”性行动是关键。从此次公安部统一部署指挥的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专项行动来看,是重点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源头”进行了“定点清除”,着力打击信息提供者,这不仅有利于切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产业链,更有利于对各个犯罪环节的逐个击破,避免个人信息大范围地从“源头”失守。
是此,“谁动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是个关键问题,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提供方是谁?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司法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重点防范对象,被毫无疑问地预设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因此,《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253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目前刑法制裁的重点主要指向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随着信息社会的深入,能够方便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早已不再局限于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公民日常所接触的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中介机构、高级会所等服务机构,正成为大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罪魁祸首和“生力军”。因此,刑事司法的观念应当适时转型和调整,从严厉制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逐渐转向兼而制裁中介、物业等服务类机构工作人员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甚至最终转向以严厉制裁上述服务类机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为主。
重点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信息提供方,绝不是要放松对中间交易方和信息利用者的打击;打击信息提供方、中间交易方的初衷和目的之一,就是防止信息被恶意利用者用来实施后续性、伴生性的违法犯罪。谁在购买和利用公民的个人信息?公民的个人信息与个人的财产利益、人身权益紧密相连,除了商业推销行为等中性行为之外,相当一部分个人信息被用于诈骗等财产犯罪,甚至被利用于敲诈勒索、绑架等侵犯人身的犯罪。
因此,在刑事政策的掌握上,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应当格外注意两个方面:(1)在信息提供者、中间交易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信息利用者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实施了严重的后续性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应当成为信息提供方、中间交易方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判断依据和对其“从重处罚”的重要根据,例如,信息利用者根据提供方提供的个人信息,锁定跟踪被害人并将其杀害,当然应当属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2)如果信息提供者、中间交易者意识到他人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而仍然提供信息,应当坚决地认定为共犯,特别是在绑架犯罪等恶性犯罪之中,对于明知、应知信息可能被用于恶性犯罪而仍然提供信息的,应当坚决地按照绑架罪等信息利用者所实施的犯罪的共犯甚至教唆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