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不应是讨薪的起点与终点
舒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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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载,去年,恶意欠薪入刑,但广东省检察机关在办理恶意欠薪案件中发现,恶意欠薪行为难以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去年以来,广东省检察机关批捕涉及恶意欠薪犯罪案件仅有15件15人。
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为拒不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老赖”高悬了一把刑罚利剑。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老赖”产生一定的威慑效果,对于规范劳资关系、稳定社会公共秩序和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感确实起了积极作用。然而,从各地司法的实践来看,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案件目前见诸报端的还不是很多,各地涉案人数也与当前欠薪现状存在一定差距。
究其原因,首先在于该罪名的“数额较大”、“后果严重”等定罪量刑标准欠缺统一的具体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在适用该罪名时,对以上标准难以准确把握。刑罚标准的模糊性不仅给司法机关带来了操作难题,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我们必须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明确指导。具体而言,应明确“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可以参照其他财产类犯罪的数额标准认定模式,由最高司法机关授权省级司法机关根据当地的经济现状出台相关指导意见,统一司法尺度。同时,通过进一步出台司法解释对“严重后果”的情形以列举的形式进行合理归类,比如,严重影响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活质量,使得其正常生活无法维系;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引发劳动者极端讨薪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给劳动者造成事后无法弥补的其他伤害等。使定罪、量刑更具准确性及可操作性。
其次,该罪名以“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为必要条件。而现实生活中,劳动行政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决之前,往往借口无法认定是否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或者无法确定劳动报酬的数额而告知劳动者到法院起诉。而如果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决,欠薪者仍然不予履行,则可以通过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调整。有关部门怠于启动责令支付的程序使得“恶意欠薪罪”如同虚设。因此,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在内的相关部门必须积极主动地作为,及时保障劳动者权益。
不过,我们必须认识到通过刑罚讨薪毕竟有其局限性。刑罚作为坚守社会公义的最后一道闸门,只能调整数额较大、情形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恶意欠薪行为,而对于普通的欠薪行为却鞭长莫及。在现有市场体制下,很多拖欠工资的老板的确没有能力支付,更将无法被纳入恶意欠薪范畴。再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为一种事后惩罚措施,调整结果极其有限。在一些刑事案件里,恶意欠薪者虽然最终被治罪,但其早已将财产转移干净或者挥霍一空。在个别案件中,当地政府考虑到劳动者的实际困难,由政府首先拿出钱给劳动者先行垫付工资,让人感到欣慰。然而,在大部分案件中,劳动者只能得到一个难以实现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权益还是没能得到最终的保障。可见,刑罚的处理具有相对滞后性,当其发出致命的最后一击时,却经常让劳动者仍然徒劳无功。
如果我们仅把目光局限在如何将恶意欠薪的老板治罪,或许能得到广大民众的欢呼声,却不一定能得到皆大欢喜的结果。与其等到出现纠纷再通过事后惩罚来重塑劳资关系,不如由政府有关部门在纠纷出现之前建立事前、事中的主动预防机制。各级政府应建立并完善欠薪保障金制度,向企业预先收取适当的保障金,并切实加强保障金的管理和缴纳监管,缓冲和降低欠薪的风险。同时,应责成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工程项目的劳资合同签署状况、工资给付情况进行定期审查,发现情况迅速做出处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免再陷入年底一次性解决积债的恶性循环。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