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调衔接机制中法官的职能定位
◇ 张晓磊
建立健全一个科学合理完善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当前人民法院落实党中央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2009年7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正式确立了诉调衔接机制在我国的独特地位,由过去单一模式的司法调解拓展为整合社会资源的“大调解格局”。诉调衔接机制的创立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减缓了裁判压力,其深层次的意义是“司法的社会化”,即纠纷解决从司法机关的专权下向社会开放,推动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的积极性。
就像公司的发起人一样,法官在诉调衔接机制运作中扮演着发起人的角色。因此,只有对法官的角色进行恰当的定位,才能真正使诉调衔接机制的功能发挥完好,确保这一机制的目的实现。
一、管理角色。法院既然是诉调衔接机制中的主导者,对整个大调解格局应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这种管理职能具体表现在:针对不同的纠纷类型设立各类专业化调解组织,对专业调解组织人员的配备、案件分流等方面的工作进行管理。在诉调衔接机制的具体实践中,各地不少法院创立了颇有成效的调解组织,如针对交通事故纠纷,与交警部门协作设立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室,针对医患纠纷,与卫生部门协作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室,针对金融借款纠纷,与银行业协会协作设立涉金融纠纷调解工作室,针对劳动纠纷,与劳动部门协作设立劳动纠纷调解室等,使得专门性纠纷的处理逐步实现非司法化和专门化。
二、司法确认角色。对于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达成的和解或调解协议,由审判组织审核后制作成诉讼调解书,完成从非诉讼调解到诉讼调解的衔接,这是法官的一项重要职能。需要指出的是,司法确认属于司法审查范畴,而非一种诉讼程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确认之诉。由于经司法确认的非诉讼调解协议产生生效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力,故法官应尽到谨慎审查之责,审查的重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合法性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或规避法律的意图。二是严密性审查,协议条款的含义应是准确无歧义的,不至于在进入执行环节后因条款本身的歧义而无法得到执行。
三、业务指导角色。做调解工作,并非无原则的“和稀泥”,而是要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讲法,就会使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权威性产生质疑,而调解人员除了法官外,大部分来自其他行业,他们虽然在某个领域比较专业,但相对于法官来说,其对法律的认知能力显然弱一些,因此,有必要对他们进行经常的“课外辅导”,使得调解工作建立在情法交融的基础上,这样才容易使当事人信服。
四、沟通衔接角色。通过设立诉调衔接机制,法官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坐堂问案”了,而是要走出去、请进来、坐下来,开始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进行广泛的沟通协调,形成合力,共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这就需要法官拥有较强的对外沟通协调能力。法官还要处理好对内的关系,做好与业务庭的工作衔接,避免产生诉讼延迟。如对于调解无望的案件,应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及时向业务庭移交,由业务庭依据法律事实及时裁决。
五、调解角色。法官除了对调解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外,对不适宜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调解的案件,则由法官依托职业技能亲自调解,即诉前调解。对于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无法达成调解的案件,应及时立案,但负责诉调衔接的法官也可以在立案后继续组织调解,即回归到传统的诉讼调解上,但需注意的是决不能为了片面追求调解率而忽视了审判效率。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