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法律的实施,不仅仅依赖于它的强制性,更重要的是它的正义性,能够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行,必须坚持秩序价值与公平正义价值相统一,必须坚持合法性与正当性相统一
□郑家泰
当前,法院化解涉诉信访的压力加大,信访案件的“始作俑”者——案件承办法官承担了息访的主要责任,在被反复要求参与化解涉诉信访老户时,常常心生怨屈:“我办的案子在法律上是正确的,当事人就是要上访,我有什么办法?”其认为的“法律正确”表现在,案件业经一审、二审、再审,结果都是维持原判,所以,当事人上访与我无关,“不要再来烦我了”。但是,笔者却要大胆指出,有些案件的裁判虽然合法,却不正当,当事人上访的不是“合法性”而是“正当性”。
上级法院维持原判的案件,是不是就一定是正确的、正当的呢?目前来看只能说是满足了其“合法性”,却不能断定其满足了“正当性”。何也?实是我们的司法理念、司法政策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设计,到现在为止仍未完全走出自我建构、自我封闭、自我满足的状态,这个状态因其缺乏社会基础、缺少公众的参与、缺少对当事人主体性的尊重,使得司法过程和结果仅仅成为法官自我欣赏的产品,而却非社会公众所欲。
组成这个体制的法官,从高级到初级,所接受的法学教育、司法技能培训,按职业化模式所形成的司法认知和行为习惯,具有自上而下体制内的同构性。一起案件到了法官的案头,法官最关注的,是设想假如该案被中院、省院、最高院审判会是怎样一个结局,他就不得不按照一惯的、上级法院所要求的司法思维逻辑和既定规则来运作,他也确实不敢另行其是。由此,法律在表面上得到了严格的贯彻。按严格规则裁判的案件,即使当事人上诉、申诉、提起再审,上一级法院也没有足够的理由作出改判。现实情况是,越是上一级的法院,越具有维护体制内司法统一性、规则严格性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但是,我们必须意识到,法律是有缺陷的,立法的滞后性、法律的漏洞、冲突、空白乃是一个常态,越是居于金字塔顶端的立法者和法官,越可能不了解下情,而下情却是极其复杂生动且无时无刻不在发展变化,这就必然造成严格规则与社会现实的背离和冲突。如果一味将重心放在司法体制内,将维持上下四级法院的司法统一性作为根本,将司法裁判的正当性等同于它的合法性,那么只能导致我们的司法合法性有余、正当性不足。
在法理学的定义上,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指导社会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行为准则和模式。对国家而言,其首要价值在于为社会确立秩序,但秩序价值却不能独存,一部法律的实施,不仅仅依赖于它的强制性,更重要的是它的正义性,能够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行。失去正义性的法律,是暴政恶法,迟早要被社会公众否定。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即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活动,必须坚持秩序价值与公平正义价值相统一,必须坚持合法性与正当性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