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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的婚姻中的法律关系

发布时间:2012-05-30 21:37:00


                                      婚姻是什么

  德国古典哲学家费希特曾指出,婚姻是一种通过性欲建立起来的性别不同的两个人之间的完美结合。这种完美结合就是双方心灵与意志的结合。简言之,婚姻就是建立在爱情基础之上的同房(后者标志着真正婚姻的开始)。而婚姻的维持依靠男女彼此之间无限的爱和宽宏大量。

  同时代的黑格尔指出,婚姻是具有权利意义的伦理性的爱。他承认爱在婚姻中的位置,但是由于爱是感觉,是一种主观的东西,具有偶然性,作为伦理关系的婚姻必须消除偶然性的爱。他认为,婚礼能把婚姻的本质明示和确认为伦理性的东西,凌驾于感觉和特殊倾向等偶然的东西之上。因此,婚礼标志着正式结婚,而既有家庭和自治团体等对婚姻的承认和认可,则是婚姻的现实。

  综合费希特和黑格尔的观点,我认为理想的婚姻由以下四个必备要件构成。

  从主观上说,必须是男女双方的自由意志的选择,是双方心灵与意志的结合。无此主观要件的结合是不会产生单一统一体所具有的真正的一种意志,也不会是真正的爱的结合。

  从主体分析,这种结合必须是合而为一成具有一个心灵、一种意志的单一统一体。因为只有单一统一体才是权利主体。

  从客体上看,婚姻是伦理性的爱,即男女双方意识到婚姻是其存在的目的,并在这个统一体中获得自我意识,因而双方要互爱、互信、互忠、互助、互容。无此客体存在,则婚姻关系破裂。

  从客观上讲,婚姻需要既有权利主体(个人、家庭、团体和国家等)的承认和认可,无此客观要件,因婚姻而成的新单一统一体无法安全存在下去,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权利争端会不断发生,甚至引发战争。

  理想的男女平等的婚姻模式

  理想婚姻使得男女双方人格同一化成为一个人、一种意志、一个心灵,所以,也就不存在男女彼此之间的权利问题,一个人不可能向自己主张权利,自己不可能同自己发生权利争端。也就是说,婚姻成员之男女已经为这个统一体抛弃了自己的人格,也就不可能彼此主张自己的平等权利,不可能彼此发生权利争端。

  同时,夫妻关系作为一种自然的、道德的心灵关系,依靠的是双方在共同居住、共同劳动和共同生活中的相互信任、忠诚、爱和宽容等伦理性的爱。具体言之,在婚姻生活中双方主要是基于这种婚姻道德感和责任感,内部自觉地通过双方的平等对话协商,或其他自愿方式而经常达成婚姻生活的一致意见。这种意见必须是绝对地一致,不存在多数人同意的可能。如不能达成绝对地一致意见,说明婚姻基础不可靠了,婚姻本身已岌岌可危。因为婚姻之男女成员已把单一的意志分裂成各自的意志,一种心灵分离成两种心灵,一个人变为两个人,此时才产生男女平等权利争端。

  同样,在统一体之婚姻权利的对外行使上,由于双方因婚姻而结合成为一个人,必然地在内部经过自愿协商形成某一方为权利执行人,而非执行人必然将所有的财产和权利转交给了其执行人,财产也变成了一份财产。因此,婚姻中只有一个对外的权利执行人,要么是丈夫,要么是妻子。至于具体由谁来担任这个角色,统一行使体现共同意志之权利,这个更多地应该由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相互间以协商或其他自愿方式产生。

  此外,在对外权利的具体行使上,双方先要达成内部绝对地一致意见,再由权利执行人行使;当执行人与非执行人言行不一致时,以执行人为准;当执行人不能行使权利时,可以由另一方代为行使。如果双方关于此权利行使不能达成绝对地一致意见,面临的将是婚姻的破裂,随之而来的是男女权利的争端。

  由上可知,理想的婚姻生活不需要,也不存在其男女成员各自之现实的平等权利主张,因为男女各自已抛弃了自己的人格,男女身心一体皆为婚姻,都在为家庭这个单一统一体人格者存在。由自然和道德法则建立的婚姻,真正需要并客观存在的男女平等是自然的、道德的平等,是平等的互信、互忠、互容、互助和互爱。

  基于上面的演绎,必然地,那种主张婚姻中的男女平等地行使各自权利,不仅违背婚姻的本质,而且是对婚姻家庭这一人类最基本关系的削弱或破坏。在此,我们以婚姻法要求婚姻男女表决是否通过为假设例子说明之:按照现有权利主张,婚姻之男女独立地投票,看似体现了男女平等、尊重了每一个人的权利,但却有可能破坏更为重要的婚姻关系。因为在此过程中,投票者可能根本没有考虑夫妻这个单一个人的意志或基于婚姻而形成的共同意志,而仅仅表达双方各自的意志。若婚姻之男女方投票一致,则体现婚姻之意志;若双方甚至所有婚姻的双方都投票不同,这样的结果肯定不能体现婚姻之意志。

  基于此,为了维护以婚姻家庭秩序为核心的社会秩序,将体现婚姻之共同意志和适应现代男女平等权利结合起来的折中方法是:在婚姻权利的对外行使上,婚姻内部男女就权利行使平等协商,达成绝对地一致意见,然后各自都作为婚姻的执行人对外行使婚姻权利,但这个行使必须反映已经达成的夫妻共同意志。

  法律的角色

  前面已述,理想的婚姻的建立、存在、消灭,与法律没有关系,在理想的婚姻中也不存在男女的权利主张及权利平等争端。因此,国家没有必要制定夫妻相互关系的法律。法律在理想婚姻中仅扮演承认、宣告、保障的角色。

  在结婚上,法律保护家庭人格权(通过男女成员之人格权表征),惩罚婚内外强奸行为;法律反对强制男女结婚,保护男女婚姻缔结自由;必须以婚礼或其他法律认可的形式宣告之;法律必须承认并批准之。后两种情况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以特定形式的自身宣告表征着婚姻是伦理意义的爱;另一方面是权利意义的,即通过既有权利主体的承认和认可,具有了权利主体的资格,从而法律保护它的权利和财产不受所有其他公民的侵害;在现代社会,这种国家法律的承认,其实包含着所有其他权利主体对一个新的权利主体的承认和认可,新旧权利主体互动才是可能的。

  在离婚时,双方必须通过法律来宣告原有的婚姻关系消失,一切基于此关系之权利也就不存在了。当然,法律仅仅是形式上宣告离婚,没必要过问理由或有其他实质要求,但是,仅当一方提出离婚时情况比较复杂。由于提出方必定是在没有伦理性的爱的情况下提出的,这时婚姻关系之基础已不存在,婚姻实质上已破裂,但是,国家不能因一方的离婚请求而强制另一方离婚并宣告之,因为这是违背婚姻是心灵和意志的结合这一实质的。

  在这种婚姻事实上已破裂的情况下,国家权力参与进来,根据权利法则和法律,解决的是双方的婚姻破裂后各种非婚姻的权利争端问题,不是婚姻本身问题。在权利争端的解决中可能会取得对方同意离婚,如若对方不同意,法律决不能强制。

  结 语

  综上所述,理想的婚姻的实现需要四个必备要件,而有的现实婚姻仅仅具备主体、客体和客观三要件就足够了。在理想婚姻中,不存在权利层面的男女平等,仅存在的是自然的、道德观念层面的男女平等,这才是实现了真正的男女平等。

  至于现实婚姻中男女在各个层面上的不平等,这不是权利哲学所能解决的问题。这种不平等或是性别差异所致,或是个体家庭成员性格博弈的结果,或是经济政治背景使然,或是社会环境制约等等,不一而足。此外,是自然和理性法则建立或规定着理想的婚姻,并通过其产物之婚姻事实,才给权利法则或法律划定了一个范围。

  因此,不能用法律去干涉不属于自己管辖领域的婚姻关系,法律在理想的婚姻与真正的男女平等中仅具有消极功能。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文章出处: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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