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的精细化程度是衡量司法职业化成熟的标志,如果我们真的能够精细化地认识理解法律专业某一个狭窄领域,于我们的司法工作大有裨益
□王新环
从事一般工作,注重细微能够给人留下工作严谨规范的印象,接受服务的人群容易对其产生满意的效果,管理者也会放心地把一些重要事情交给心细者去打理。那些忽略细微的人,常常给人留下随便、马虎的印象,即便出现小疵,也首先会在自我原谅中一闪而过,久之积习。
注重细节在自然学科中是一个黄金法则,社会学科领域行为标准模糊,细节经常不被重视。我国传统文化偏爱综合不喜亦不善细分,正因如此,许多事情呈现的问题局限于总括和综合,导致标准模糊,缺乏极具个性化的分析解剖,具象矛盾被掩盖成为惯常。这对社会分工中倡导行业专业化构成一般性的障碍。社会安全运行,需要精细化的制度安排,并进行实际精细化的有效管理与操作。专业的精细化程度是衡量司法职业化成熟的标志,如果我们真的能够精细化地认识理解法律专业某一个狭窄领域,于我们的司法工作大有裨益。司法案件质量存在错讹无非表现关键证据不具备、鉴定证据不审查、矛盾证据不甄别以及无罪辩解不重视等方面,所谓的司法专业精细化皆体现在这些方面里的各个侧面。
司法养成中的法律思维里,精细化思索是司法官灵性培育的重要制因。这种思维导向与诉讼规则的精细化设计是一脉相承、互为条件的。刑事诉讼法可谓是诉讼程序的顶层设计,检验与实现顶层设计的落地效果必须依赖微观的精细规则,在微观与顶层之间横亘着的,就是司法官的精细化思维和精细化操作,它们使顶层连接到具象,具象呼应着顶层,使规则与原则建构成一个规范体系,变得有实际意义。所以说,心中时刻充满正义的检察官在事实与法律之间游弋时,精细化思维居功至伟。
首要的先正视个案的特殊性,找到个案成其为个案的理由。求同而忘异,则异必泯灭于共性之中;求异而存同,才有可能不遗漏重要细节,还案件以本原。实现具体正义的个案判断中,法律界有句粗线条的流行语:相同的案件,应该得到相同的处理结果。细究这句流行语实为似是而非,也经不起推敲斟酌,因为举凡尘世间发生的案件形色各异,并无完全等同的案件;不同案件之间无论如何相似都会存在或大或小的差别。正如说“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粒沙子。说它相同是指它们的某一纬度是相同的,但综合性的构成要素加在一起则是不同的。”司法特别讲究案件细节,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每个案件都是不同的,都要以特殊的态度对待之”,是司法判断的专业性法则。
缜密的逻辑思维是司法职业必修课。司法判断行为的职业属性与医生诊疗工作极为相似,都是针对人而非物的工作,都必须具有缜密、精确计算。刑罚的正当性就是以尊重人为前提的。司法以人为本位,视人为目的,决不能进行人为分别的司法干预,甚至采取刑讯等违法手段进行取证,把人当成处理案件实现刑罚的工具。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渐渐定型为一门技术专业,这自然要求法律人必须进行精细化观察、精细化思考、精细化分析、精细化总结、精细化管理。所谓精密司法的要义概缘于司法自身内里特质而对我们司法者的要求。从细微处入手,既要留心观察案件中存在的诸多节点,也要多听意见广纳建议。“细大不捐”,不能捡了西瓜丢了芝麻,如:遗留犯罪现场的细如薄丝的纤维微量、皮屑毛发、隐藏未明的指纹、唾液、精液、血液等物证,对这些看起来很不起眼的东西的重视程度,却能够说明侦察员的专业精神和工作态度。魔鬼潜藏在细节中,蛛丝马迹会表明一切。重大犯罪往往发乎微小,对杀人、纵火等重大犯罪现场的勘查检查的目的,就是找到并得到对破案能起关键作用的物证。许多案件的及时侦破都对物证依照程序全面及时规范地搜罗提取,对物证的科学妥善保管及其依规则进行鉴定。一些重大案件悬而未结无不与现场勘查疏失有关,一些冤错案件无不与粗心大意结缘,一些案件最终无法认定无不与不合法、不规范、受污染的证据有关。有些细节,也许是散落的、感性的,然而通过对整个案件的证据梳理分析,才发现细节都是理性的、系统的,互有关联的。
同样一个案件,同样是秉持在法律的纬度内理性对待的态度,不同的案件承办司法官可能做出纬度完全不同的案件处理意见。这可归因于案件所存在的诸多基本事实要件及其细节因素,司法官以何种视角来看待和取舍,便会归纳出何种案件认知。案件结构犹如化学元素组成的分子结构,增减其中一分子会使立体结构发生迥异变化,案件整体事实的结论会有不同。事实是思维的基础,这个事实到底是什么,一定存在哲学里客观意义上的预先答案,这个答案就是案件原发状态,但之于诉讼,这个答案形同于有亦无,因为时空远隔毫无知情的警察、检察官案发后介入,仰赖搜罗的数个证据建构重现复原原始事实,对真相地求证过程复杂,是否出现错讹又很难验证。原发状态的真相与依证据重现复原事实之间并不存在真相参照物。于是乎,证据再现的事实与原发状态的事实之间便存在四种可能:两者完全符合,没有矛盾具有结论唯一性的基本符合,很难得出结论的部分交叉的符合,根本没有符合。复原事实做到两者完全吻合几乎不可能,又似无此必要,根本不符合就是案件没有侦破。对案件答案求证全部的难题集中在“没有矛盾的基本符合,以及很难得出结论的部分交叉的符合”两种情形,这涉及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并不是纯粹的客观标准,它具有主观判断性的一面。复原事实达到“没有矛盾的基本符合”,被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表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西方国家中英美法系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中的“自由心证”相一致。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自由心证”只有上帝知道,是主观标准。法律工匠的基本素质养成训练中,在诉讼事实方面包括懂得怎样通过对不完全的诉讼信息调查活动寻找证据,怎样用证据建构起案件基本事实,怎样在分析事实的过程中形成自己的结论,这种结论要经得起从相反的视角看到的不同事实以及意见的检验。
案件的处理结果虽然受制犯罪构成要素的影响,但有时因案件某一因素的存在,都有可能影响法官对被告人作出轻重不同的量刑,比如罪犯始终都表现出无辜善良的眼神或者偶一流露出无比邪恶的凶险,都会可能成为刑度轻重的考量制因,无论我们多么强调司法应当理性、克制与超然,但是,独立性司法所具有的个性化与裁量权自由的特质,必然意味着法官断案存在主观因素。法官能从偶然的细节,洞若观火地端详出潜存着背后人性的阴暗,或者暗示着熠熠生辉的人性之美,这是司法者心思缜密的表现。
对案件事实蕴涵的另一事实,可以进行合理地逻辑推测。这已经不完全是事实判断问题,其中混杂着价值判断。因为案件千奇百怪,发现真相的路径不一而足,最终的结果各呈迥异。犯罪的原因具有非单一性,社会深层因素中,许多都是结构性、呈立体状的、处理时面临冲突价值的选择;在犯罪原因的解读方面,个案呈现出直观的非研究性结论,往往显得很不够,犯罪原因简单化的分析有时不但无益,甚至还是有害的。司法官不能用那些表征价值判断却宏大而空洞的词汇替代案件事实的挖掘以及内在逻辑的寻觅。相对于事实和真相,价值判断永远是第二位的。
司法官谨慎细致的习惯,言语表达与字里行间流露出对案件事实的忠实态度、责任意识和专业精神,这种细致理路行事,成熟稳重,往往使被告人及其眷属的心底感知到天道公理的存在;受到辐射的公众能够通过具体的案例,对枯燥的法律条文所蕴涵的正义与人们朴素是非观正义感产生暗合,从而体认社会公平的现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