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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

  发布时间:2012-06-04 20:33:43


  【案情】

  原告黑龙江省伊春XXX毛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皮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毛皮公司诉称,2008年2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鞋业公司签订了《皮张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皮张,共计16069张,价值一百七十万元整(1700,000.00元),被告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向原告交了销售保证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其他内容详见合同文本”。后来由于毛皮市场不景气,没有售出去。同年4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皮张,数量为16069张,加工费每张在17.50元—23.00元之间不等,不同原料不同加工价格,检验鉴定以封样为准,经原告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加工费(装车付款),合同履行期为2个月(其他内容详见委托合同文本);”到期后,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将原告的全部毛皮分三次卖给他人(三个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我公司书面授权私自将我公司毛皮卖予他人,故敬请法院审查清楚,判决被告鞋业公司赔偿原告违反合同违约金321,380.00元、实际损失1100,000.00元,合计1421,38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皮张代理销售合同。证明内容:2008年2月26日原告毛皮公司与被告鞋业公司签定皮张代理销售合同(内容详见合同文本);

  证据二、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内容:2008年4月10日原告毛皮公司与被告鞋业公司签定委托加工合同(内容详见合同文本);

  证据三、毛皮公司毛皮价格表。证明内容:原告发给被告毛皮的总张数是16069张,原告确定被告销售价格总计为2030,344.00元;

  证据四、澳大利亚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商业电子发票(传真件)5页。证明内容:1、16069张毛皮的规格、来源、进货渠道;2、16069张毛皮进货总价款1778,625.55元;3、毛皮总价款扣去被告交给原告的保证金600,000.00元,下剩1178,625.55元(原告按整数主张即1100,000.00元);

  证据五、公安机关对被告鞋业公司法人赵某2份询问笔录。证明内容:1、被告公司法人赵某承认收到毛皮16069张;2、被告公司法人承认2008年7月份分三次卖掉原告的绵羊皮共计得款97万元;3、卖绵羊皮时被告没有通过原告驻河南郑州市的公司代表谢某同意;4、被告口述2008年7月15日提货不真实,合同中并未约定提货日期;

  证据六、被告鞋业公司法人在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时提供的“与原告公司经济往来明细备注”1份。证明内容:被告法人自己说加工完以后定于7月15日以前拉毛皮,而非被告所说加工期满即是交货时间,且这条备注内容与合同第十条约定“经甲方检验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加工费”相悖;

  证据七、公安机关对证人杨某询问笔录。证明内容:2008年3、4月份,杨某曾与被告公司法人商谈购买绵羊皮的价格,被告提出要价每张毛皮95元,杨某还价每张92元,最后未成交。此份笔录能证实当时毛皮价格在90-100元之间;

  证据八、证人谢某当庭证言。证明内容:2008年6月初,谢某受原告毛皮公司委派到河南省郑州市XXX鞋业公司监督毛皮加工,当时已经加工成半成品(白皮)一万一千多张,还有5050张毛皮没有加工。2008年7月份发现没加工的5050张毛皮、加工好的8241张白皮没有经过谢某检验被被告公司法人赵某私自卖掉;另在2008年6月末,温州一姓金老板要购买毛皮,但被告不同意,并说毛皮由他处理;

  证据九、证人谢某个人记录本2页。证明内容:1、被告公司法人赵某在7月8日将8241张毛皮卖给郑州丁某,拉毛皮货车车牌为:河南AF7976、豫HE0003、豫CA3788、豫HI8351;2、第二页记录证明被告卖毛皮共计15991张;

  被告鞋业公司法人赵某辩称:一、2008年4月10日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原告违约,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由于原告的违约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答辩人暂保留诉权,待日后起诉原告赔偿答辩人的损失。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毛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被告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经协商达成了《皮张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皮张,被告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向原告交纳服务及销售保证金陆拾万元,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予以退还。同年2月27日、29日,原告毛皮公司从大连发给被告鞋业公司毛皮16899张(双方认可16069张),后因毛皮市场不景气,被告没有将毛皮销售出去。同年4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将16069张澳大利亚进口盐渍绵羊皮加工为半成品及成品,不同原料不同加工价格(17.50元、18元、23.00元),乙方(被告)分别提供不同产品的样品,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封存,作为验收标准,双方对加工皮张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以封样为鉴定标准,加工皮张经甲方(原告)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加工费(装车付款),合同履行期自2008年4月10日至6月10日,逾期交付皮张,应当向原告偿付违约金每张20元,交货时间及地点由甲方(原告)指定(其他内容详见委托加工合同文本)。2009年3月25日原告毛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08年8月份,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在未通知原告公司任何人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将原告发给他的16069张毛皮低于市场价格卖出得款占为己有。经公安机关调查后于2010年3月31日做出调查终结报告:“报案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属于合同诈骗,应属于经济纠纷。”2010年8月20日原告毛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起诉至法院称,被告鞋业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将原告的全部毛皮分三次卖给他人(三个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公司书面授权私自把原告公司16069张毛皮卖予他人,故敬请法院判决被告鞋业公司赔偿原告违反合同违约金321,380.00元、实际损失1100,000.00元,合计1421,380.00元。被告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称,被告完全履行合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暂保留诉权,待日后起诉原告赔偿被告损失。

  【评析】

  本案通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1、2008年2月26日,原告毛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被告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经协商达成了《皮张代理销售合同》;

  2、2008年4月10日,原告毛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被告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经协商达成了《委托加工合同》;

  3、被告鞋业公司收到原告毛皮公司毛皮16069张;

  4、原告毛皮公司收到被告鞋业公司交纳保证金六十万元;

  5、被告鞋业公司将原告毛皮公司委托其加工的16069张毛皮加工成白皮11019张,未加工5050张;

  6、被告鞋业公司将原告毛皮公司委托其加工的16069张毛皮卖予他人,得款97万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发给被告16069张毛皮的价款1778,625.55元应否采信;

  2、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否约定加工期满之日即为交货时间;

  3、加工期间原告公司是否授权公司代表谢某通知被告停止继续加工皮张;

  4、被告是否通知原告领取已加工好的皮张;

  5、被告将原告皮张卖予他人是否是按合同约定的;

  6、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经济往来项目是否属实;

  【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皮张代理销售合同》、《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皮张代理销售合同》签订后,因故并未履行。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毛皮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加工并按时完工,但被告不仅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将皮张加工完毕,还将原告的皮张未经原告授权私自卖予他人。庭审中,被告提出毛皮没有加工完是在原告公司驻河南代表谢某的授意下,且毛皮加工完毕后,在多次通知原告公司驻河南代表谢某领取毛皮的情况下,逾期一个月后,被告才按照合同约定将毛皮卖予他人用于折抵加工费,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从公安机关在找被告公司法人核实情况时,其本人承认卖毛皮时是经过原告公司法人张某同意的,并未通知原告公司驻河南代表谢某,被告的答辩前后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发给被告的16069张毛皮价值1778,625.55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按整数1700,000.00元主张权利),并向本院提供了澳大利亚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商业电子发票(传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因原告在举证期间届满后,未向本院提供公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澳大利亚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商业电子发票(传真件)不予采信。但被告将原告发给其的16069张毛皮以970,000.00元卖予他人,双方均无异议,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本院客观认定被告应将卖予他人的毛皮价款970,000.00元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依据《委托加工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违反合同的违约金321,38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本院核实,被告提出将原告毛皮卖予他人得款九十七万元,该款用于扣还签订《毛皮销售合同》时,被告给原告汇的保证金六十万元、16069张毛皮从大连运到河南的运费42,960.00元、加工费169,700.00元、六十万元保证金利息128,592.40元、场地占用费40,000.00元、样品费665.00元、红利57,866.00元、东北黄义顺欠20万顶账给杜占臣。原告对收到被告保证金六十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运费、加工费、保证金利息、场地占用费等均持有异议,因被告对其他各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在答辩中称,保留原告违反合同给其造成损失的诉权,应视为是其在本次诉讼中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被告其他各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鞋业公司给付原告毛皮公司16069张毛皮货款970,000.00元,扣去被告前期已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600,000.00元,下欠370,00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到法院,由原告领取。

  二、被告鞋业公司给付原告毛皮公司违约金321,380.00

  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到法院,由原告领取。

  上述一、二项折合后,被告鞋业公司给付原告毛皮公司人民币691,38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到法院,由原告领取。

  案件受理费17,592.42元,被告鞋业公司负担10,713.80元。原告毛皮公司自负6,878.62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同上述一、二款项一并给付。

  宣判后,被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此案经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文章出处:东方法眼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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