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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缺保障何谈权威

——怎么看法官职业保障

发布时间:2012-06-18 22:30:40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 范明志

  司法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法官职业保障也需要不断加强。职业保障是实现职业主体所承担职能的重要基础,职业保障水平应当取决于实现职业社会职能的需要。司法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职业保障不应套用一般公务员职业保障。我国与西方国家有着不同的政治、司法制度,应当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完善法官职业保障,不能照搬照抄其他法域的相关制度。提高法官职业保障在当前还存在认识上和制度上的难点,也面临着新情况新问题,这虽然没有影响法官坚守司法公正的职责,但也凸显了加强法官职业保障的紧迫性。随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入,法官职业保障也将不断迈上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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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职业保障的特殊性

  当提到法官职业保障的话题时,最经常遭到诘问的是:同样作为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国家工作人员,法官职业有什么特殊性?何以要求与公务员不同的职业保障?实际上,法官作为司法职业的主体,担负着实施法律、确保司法公正的重大使命,这种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相对于一般公务员而言,需要更完善的职业保障。

  首先,司法与人民群众基本权利息息相关。人民利益要落到实处,需要建立完整的制度体系,其中,对人民权利的司法保护,是极其重要的一环。司法涉及人的生命、自由、名誉、财产、安全等最基本的权利,这些权利如果失去了司法的保护,将处于危险状态,古今中外的无数事实已经证明了这一点。而且,司法对这些基本权利的保护是具体的、个别性的,是通过公正审理具体案件来实现的。在司法中,当事人的一些最重要的权利,如陈述权、辩护权、上诉权、无罪推定的权利等等都可以依法行使。一个人不管地位高低、财富多寡,都不可能避免所有的人为灾难,都无法避免在社会关系中发生纠纷,都可能成为司法的“用户”。法官是司法的主体,法官职业保障得以完善,司法才能够发挥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权利的作用。

  其次,司法职能的实现需要完善的法官职业保障。通过审判来解决纠纷是司法的基本职能。如果司法不能公正地解决纠纷,社会将难以稳定,也可能将解决纠纷的压力转移给党委、人大、政府等其他机构,影响这些机构正常发挥职能。在司法过程中,巨大利益博弈往往导致法官成为当事人竞相施加影响的对象,法官必须公正中立,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有时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地位、财富不平衡,存在所谓的强弱之分,这更需要法官不惧强势,维护司法公正。法官既要敢于、善于坚持公正,还要让当事人及民众相信自己的公正性、中立性,还要拒绝各种诱惑,有时还会面临人身安全上的威胁,甚至遭遇暴力抗法,仅靠法官个人的力量是无法实现的,提高法官职业保障不是为了给法官群体谋利益,而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定纷止争职能。

  第三,一般公务员职业保障无法代替法官职业保障。一般来讲,一种职业的专业性与保障水平应当成正比。法官比一般公务员更需要个人的专业性,因为,一种社会关系,在纠纷发生前和纠纷发生后,其复杂程度是不一样的,法官处理的是纠纷发生后的社会关系。一般公务员职业的专业性在于保证本领域业务行为的正确性与效率,很容易发挥集体主义的优势,再加上实行领导决策机制,公务行为的正确性并不单单依靠公务员的专业素养来保证。而法官职业则不同,案件涉及的领域往往是变化的,独任审判是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方式,案件裁判结果是由承办案件的法官做出的,审判质量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个人素质,法官对案件的判断无法依赖领导决策。尽管存在合议庭、审判长联席会、审判委员会等制度,但是这些制度适用范围非常有限,没有向法官提供一套集体决策的工作方式。司法的特殊性,决定了一般公务员职业保障无法代替法官职业保障。

  当前,时而出现有些案件引发了民意和媒体舆论批评的压力,这种压力往往由承办案件的法官个人来承担,而不是由相应的制度来回应和化解。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过程中,司法公正不仅要依靠法官个人的坚守,更需要一种完善的制度安排,制度化的职业保障显然比个人意志更有力量维护司法权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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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职业保障的(法)域内外差异

  有人一谈到法官职业保障,就极力推崇国外,对于我国的法官职业保障缺乏信心。客观地说,西方各国法官职业保障水平普遍较高,我国港澳台地区对法官职业也提供了较完善的保障。总体来看,域外司法职业保障的特点主要有:

  独立的职业权力。在三权分立的体制下,司法作为独立的权

  力分支,不受其他权力的干预。法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争议独立做出公正无私的裁判,不受任何外来的不正当的影响。

  丰厚的职业待遇。西方国家的法官工资往往独立于公务员工资体系,明显高于一般公务员水平,目的在于为法官摆脱物质诱惑提供基础。

  法定的任职保障。在很多国家,解除法官职务只有两种法定情形——行为不检或因健康原因无力履职,否则法官可以一直工作到退休(65岁甚至终身)。政府不得以“工作需要”等名义将法官调离,更不可能将其解职。

  严格的职业尊严。很多国家对于不服从或者不尊重法庭或者法官、妨碍司法运行的行为,作为一种犯罪进行处理。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拒绝或者延迟提交证据、不协助法庭履行义务、侮辱殴打司法人员、哄闹冲击法庭、拒不执行法院裁决,都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在英国,甚至对法庭裁决进行歪曲报道,也可以构成此罪。

  不可否认,域外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确实为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这绝不意味着我们应当追逐或者模仿西方国家的做法。司法职业保障是以司法制度为基础设立的,自身也构成司法制度的一部分。我们应当看到我国与西方国家在政治制度、司法制度、人事体制以及历史文化等方面的巨大差异。在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下,法官个人独立行使裁判权,司法公正主要依赖于法官个人的学识和人品,法官数量少、任职要求高,走的是“精英化”路线。在我国,“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虽然法官在审判中独立行使职权,但是不同于西方的“法官独立”,法官数量多,任职要求相对较低,更倾向于“大众化”路线。另外,西方国家大都对法官实行政治中立制度,这也完全不同于我国法官政治立场鲜明的特色,这是我国司法体制上的政治优势,本身也是一种司法职业保障。因此,对于法官职业保障的域内外差异,不能简单地进行表象上的对比。我国的法官职业保障,应当放在我国政治、司法体制框架之内来看,应当根据我国的法官职业保障是否能够满足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来判断。

文章出处: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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