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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失身份证被冒用 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被判赔

发布时间:2012-07-03 14:51:08


司女士发现6年前丢失的身份证被冒用注册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司女士将代理注册其名下公司的北京助企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近日,朝阳法院依法判决北京助企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赔偿司女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

  司女士诉称,2005年5月5日,司女士遗失身份证并到公安机关报案,5月8日申领了新身份证。2011年2月底,司女士接到招商银行信用卡部门的电话,告知其要求核实以司女士所办公司名义申办信用卡的情况,而她从未成立过公司。后查询司女士才知道北京助企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于2009年6月代理注册了北京飞驰达快递服务中心和北京环尔多商务服务中心,而两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均登记为司女士一人。司女士认为,北京助企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其姓名权等人身权利,还使其面临公司负债受追偿等法律风险。为此,司女士已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前述两中心。现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助企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3004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北京助企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辩称,司女士所述被人冒用注册两中心的情况属实。当时是一个客户拿着原告的身份证、照片以及所谓的原告委托书找到我公司,我公司实施了代理注册行为。在代理注册过程中,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核义务,故不同意司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法院查明,2009年5月14日、5月22日,北京助企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以司女士代理人的身份分别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09年6月15日、6月16日,朝阳工商分局分别出具准予设立通知书,准予设立北京飞驰达快递服务中心及北京环尔多商务服务中心。北京助企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提交的申请书、承诺书、委托书等申请材料中均有司女士的签字。

  2011年2月,司女士报警称其个人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开办公司。此后,司女士将朝阳工商分局诉至朝阳法院,要求撤销北京飞驰达快递服务中心及北京环尔多商务服务中心的工商注册登记。在诉讼过程中,司女士申请对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相关材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司女士签名字迹与司女士本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朝阳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合法的投资人的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证明,代理人应当对委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2011年11月10日,朝阳法院撤销了朝阳工商分局对北京飞驰达快递服务中心、北京环尔多商务服务中心作出的设立登记。

  经询,北京助企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认可授权委托书等手续并非司女士本人当场签署,系由案外人提供,但表示其目前未留存注册企业时的相关资料。

  朝阳法院认为,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北京助企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在未取得司女士授权的情况下以其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朝阳工商分局申请设立登记了北京飞驰达快递服务中心、北京环尔多商务服务中心,此行为应认定为假冒原告名义从事活动的侵权行为。此种侵权行为为一般侵权行为,应由受害人就北京助企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存在过错进行举证。现司女士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故不能认定北京助企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系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北京助企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认可授权委托书等手续并非司女士本人当场签署,其应当预见未当场签署可能导致司女士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由于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使其在授权委托等手续不真实的情况下代理实施了申请设立登记企业的行为,故可以认定北京助企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就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失。北京助企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不得不采取报警、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措施阻遏侵权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此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北京助企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姓名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过错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就司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判处。综上判决北京助企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赔偿司女士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四百元、查询、复印费一百元、律师费一万九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讯 (黄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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