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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非公开募集基金法律框架

发布时间:2012-07-04 15:05:42


我国拟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  

构建非公开募集基金法律框架  

( 2012-06-27 )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人大立法  

          本报记者 席锋宇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

    本报北京6月26日讯 记者席锋宇 全国人大财经委提请今天开始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草案新增四章内容,并对已有相关章节进行修改增补。草案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要构建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本法律框架。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在大会上作草案说明时说,2004年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随着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与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市场发展新形势和基金监管的需要。特别是非公开募集基金缺乏法律规定,使这类基金的设立与运作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基金募集和投资行为不规范,容易损害投资者权益,更有少数违法犯罪分子借私募基金之名行“乱集资”之实,蕴含较大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

  吴晓灵介绍,此次法律修订的理念就是要适应基金业发展变化,适当扩大调整范围,构建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本法律框架;加强基金监管,切实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市场内在约束功能,提高基金业核心竞争力,促进基金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丰富完善基金组织形式的规定

  本报北京6月26日讯 记者席锋宇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增加了基金的组织形式的规定,为投资者提供更多选择。

  目前,我国的基金组织形式单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难度较大、作用发挥受限,投资者缺乏意志表达机制,难以形成对基金管理人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因此,修订草案在现行契约型基金组织形式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实践和国外基金发展经验进行了创新,增加了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型两种新的基金组织形式。

  修订草案规定,理事会型基金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下设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依法行使监督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等职权;无限责任型基金由基金管理人或与其有控制关系的机构参与基金,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强化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和约束。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说,在法律关系上,二者是与契约型基金性质相同的信托性资金集合体,投资人均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均为受托人或者共同受托人,只是在内部运作方式上略有不同。

  另外,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形式共同作为新增的一章出现在修订草案中。修订草案规定,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是指经注册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首次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围

  本报北京6月26日讯 记者席锋宇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调整范围,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修订草案借鉴现行非公开募集基金实践和国外立法情况,新增第十章对非公开募集基金作了原则规定。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和登记制度。一方面要求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基金行业协会申请注册或登记,另一方面对应当注册但未申请注册或应当登记但未申请登记的基金管理人,规定了限制开立证券账户、限制证券买卖等措施。

  修订草案还确立了合格投资者制度。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应达到规定的收入水平或者资产规模,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同时本章还对豁免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注册进行了规定,仅要求其事后报备。规范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托管和基金合同必备条款。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说,基金法主要规范基金的募集和运作行为,从而保护基金投资者权益,防范非法集资。基金的投资方向属于基金投资策略的自主选择,法律一般不作具体性规定。此次修订草案借鉴国外基金立法的通行做法,增加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规定,并适应其投资运作的需要,对其投资方向也适当放宽,可以投资于上市证券或者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其他证券。

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内幕交易

  本报北京6月26日讯 记者席锋宇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根据目前公开募集基金运行情况和存在问题,对有关规定也作了相应调整。

  修订草案参照证券法的规定,加强了基金监管,完善了基金治理结构,将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范围。明确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禁止从事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禁止虚假出资或者为他人代持股权、抽逃出资等规定。

  修订草案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有上述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基金管理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另外,修订草案还适当放宽了公开募集基金投资、运作的管制,包括将基金募集申请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同时还修改了基金投资范围的规定,为基金投资于货币市场、股指期货等提供了依据。

首次设专章规定基金服务机构

  本报北京6月26日讯 记者席锋宇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设立专章规定基金服务机构的相关内容。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说,由于现行法律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基金估值服务机构等服务机构缺乏详细规定,难以适应基金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因此,修订草案设立专章规定基金服务机构很有必要。

  本章着重对基金销售、基金销售支付、基金份额登记、基金估值服务、基金投资顾问、基金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相关服务业务作了明确规定。要求这些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或者备案。并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等反洗钱义务。

  修订草案还规定了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和基金份额。

依法调整不称“基金”的机构

  本报北京6月26日讯 记者席锋宇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今天在作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说明时,特别强调了不叫证券投资基金的机构纳入法律调整的原因。

  吴晓灵说,现行基金法未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现行的非公开募集基金(特别是PE类基金)主要以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存在,在形式上并不属于草案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有意见认为,不应将上述以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机构纳入本法调整范围,对这部分机构及其投资活动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进行工商注册及运作即可。

  经研究,考虑到这些以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名义出现的证券投资机构,虽不叫证券投资基金,但其资金募集和对外投资行为实质上仍是募集资金交由专业机构管理和投资,实践中也往往不严格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运作,如果仅因其不称为“基金”就不纳入调整范围,这将难以通过修改法律规范其募集和运作,在实践中也容易发生监管套利行为,不利于非公开募集基金行业规范发展。

  为此,修订草案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其资产由第三人管理,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其资金募集、注册管理、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参照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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