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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工作的法治之维

  发布时间:2012-08-28 16:26:33


  案件审理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和法律性都非常强的工作。案件审理质量的好坏,不仅体现纪检监察工作水平,而且关系被审理对象的基本权利甚至政治生命,因此必须本着对组织和个人高度负责的态度慎重处理。中央纪委主要领导近年对此多次作出指示。贺国强同志在近年参加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会议时多次强调:“案件审理工作要确保查办的每一起案件都成为铁案。”何勇同志在2009年全国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会议上指出:“在案件审理工作中,要把确保案件质量作为首要任务来抓。”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都对案件审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那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更是将“程序合法”作为案件审理的基本要求明确提了出来。推进案件审理工作,必须以法治为基准全面落实这些要求。

  

  严格遵守程序制度,实现程序正义

  

  纪检监察机关审理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国法为准绳。党纪国法既赋予纪检监察机关权力,同时又对其行使权力进行规范和约束。其中的实体性条款,界定了哪些行为构成违法违纪,应给予何种处分;程序性条款,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审理案件应当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和时限等内容。实体规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程序规定保障实体规定的正确实施。不遵守实体规定,必然造成定性和量纪上的偏差甚至错误;不遵守程序规定,实体的正义也很难实现。

  

  为了体现和保障公正,负责案件审理的工作人员,首先要严格遵守回避制度,当自己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就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或由组织决定其回避,否则不符合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即“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因为这样不能排除别人的合理怀疑。在现有体制下,为尽可能地实现审理公正,纪检监察机关最好实现调查部门与审理部门的分立,由上述两个部门分别行使调查与审理职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两个部门之间工作的监督与制约。基层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人员较少,没有条件分别设置调查与审理两个部门,但也要保证“最低限度的正义”,即参加过案件调查的人员不能再参加案件审理,这是条底线。其次,“自然公正原则”还要求在做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处分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当事人意见,允许其陈述和申辩。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尊重案件审理当事人的这一权利,借以发现有无认定错误的地方。第三,办案要通过合法合纪的方式取得口供和其它证据,不能逼供或诱供。西方法谚中有“毒树之果不能采”的说法,也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四,必须在一定时限内办结案件,不能久拖不决,因为“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

  

  严格遵守证据制度,追求实体公正

  

  遵守证据制度,就是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和妄下结论。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时间具有一维性,原始事实既已过去便无法真实再现,所谓“事实”也只能是根据现有合法证据所推定的事实。案件审理工作“以事实为依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依据。证据直接构成了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证据做出不同的分类,如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等等。审理案件时要注意它们之间的差异,区分它们不同的证明效力。

  

  证据规则中最核心的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谓“举证责任”,就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支持该主张的证据,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我国三大诉讼由于证明标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地位的不同,举证责任的分配也迥然各异。

  

  案件检查工作有其自身的特点,不能简单地套用三大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毋庸置疑的是,案件检查的最后结论或处理决定很可能影响被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在案件检查过程中,调查人与被调查人的地位不同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一方掌握着公权,有党章、党纪条规、《行政监察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力保障,拥有足够的调查手段,甚至可以采取一定范围内的强制措施,而另一方则明显不具备这些优势。所以,在案件检查工作中,应当毫不动摇地确立起由调查部门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即由调查部门提供证据证明被调查人构成违法或违纪,否则,便不能认定违法或违纪事实的存在。当然,被调查人也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但他提供证据的行为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换言之,即使被调查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违纪,也不免除调查人的举证责任。

  

  证明标准也是证据制度的重要方面。所谓“证明标准”,就是据以定案的证据的证明力应达到何种程度。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诉讼采用的是“相对优势”标准,行政诉讼介于二者之间,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

  

  案件检查工作具有自身的特点,慎重起见,可以采取类似于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要求凡是定案的事实,必须要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并且这些证据环环相扣组成一个证据链环,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如果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就不能定案;反之,如果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一个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环,即使被调查人不承认自己的违法违纪事实,也照样可以定案。《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第十二条中规定“认定错误的事实,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确凿,不能认定。证据充分、确凿,即使犯错误的人拒不承认,也可以认定”,就充分体现了在证明标准方面的审慎态度。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点,纪检监察机关在选择和使用证据的时候,一定要综合分析这三个特性是否同时存在,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性的证据材料,都不能作为最后定案的依据。

  

  坚持“无错推定”和“疑错从无”原则,保障党员干部基本权利

  

  案件审理必须坚持“无错推定”和“疑错从无”原则,尊重和保障党员干部的人权和党员的基本权利。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订时也借鉴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确立了这一刑事基本原则。它的出发点或者逻辑起点实际上与我国古代儒家思想集大成者孟子所倡导的“性本善”思想如出一辙,即相信人天生是善良的,即便是犯了罪的人,在没有经过法院做出有罪宣判之前,也应该推定他是清白的,这样会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障人权。案件审理工作也要借鉴这一原则,实行“无错推定”,即任何一个涉嫌违法违纪的党员干部,在没有经过有权组织做出正式认定并经宣告之前,应推定他是无辜的,这样会最大限度地避免办案中的“先入为主”,尽可能地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疑错从无”是“疑罪从无”刑事原则在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中的借鉴。所谓“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当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法院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种判决通常适用于法院掌握了一些证据(主要是间接证据),但证据不能组成一个封闭的证明链环,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的情形。案件检查中的“疑错从无”与此道理相通。即当纪检监察机关调查部门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违法或违纪事实并有可资适用的党纪国法条文时,即便已经掌握了一些所谓的“证据”,也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违纪错误已经成立。

文章出处:中国监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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