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不一小心,由美女变丑女,这让消费者无法承受,便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近日,法院对一起因美容受到伤害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霍某赔偿原告郑女士各项损失61345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2011年8月28日,郑某(女)到霍某所经营的某美容院做激光祛除面部红血丝美容手术,手术操作由美容师金某来负责,美容费用为1800元。美容后,郑女士面部不仅没有治好,相反还出现了烧伤并形成索状瘢痕,其多次到此美容院追问原因并要求赔偿美容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00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郑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霍某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郑某为玖级伤残,不支持继续治疗。
原告在诉讼中诉称,在手术前,被告经营的美容院向原告承诺能清除原告面部红血丝无后遗症,结果手术不但没有达到美容效果,而且还在原告面部多处造成明显伤痕,严重毁容,对原告造成严重身体及精神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自己虽是美容院的经营者,但系案外人金某为原告做的激光祛除面部红血丝治疗,金某不是被告的员工,只是将美容仪器置于被告的美容院中为他人提供服务,所以应由金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因多次组织调解,但都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最后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郑女士在被告霍某经营的美容院内所接受的服务为激光祛除面部红血丝治疗,该治疗是利用激光作用于皮肤后产生的光化学作用影响血管功能,从而达到祛除红血丝的效果。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该治疗属医疗美容范畴,但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供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从事医疗美容的执业许可证,视为被告未取得许可而从事医疗美容活动,因此被告应对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对消费者即本案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陈述虽然自己是美容院的经营者,但是系案外人金某为原告做的激光祛除面部红血丝治疗,金某不是被告的员工,只是将美容仪器置于被告的美容院中为他人提供服务,所以应由金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原、被告的陈述看,原告郑女士是在被告的美容院内接受的激光祛除面部红血丝治疗,被告与金某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向作为美容院经营者的被告依法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经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美容治疗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合计61345元。对于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及依据而不予支持。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做出被告霍某赔偿原告郑女士各项损失61345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的判决。
判决宣判后,经过法官判后释明,双方都表示对法院判决理解,服判息诉。被告霍某说:“法院分析得对,我认同法院判决并服判。对于案外人金某,我将通过相关途径追究其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