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从1989年颁布以来,经过十几年的适用,已逐渐暴露出其局限性,这种现象的出现,是法律所特有的滞后性所决定的,也是必然的结果。
作为多年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法官,结合自身的实践经验,在法律界大力呼吁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前提下,对行政诉讼制度也作了一些认真的思考,并提出几点大胆的设想。
一、 原告撤诉后如发现自己的权益仍受侵犯,可以再次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问题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撤诉是原告放弃或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也是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的一种方式。如果原告的合法权利没有因撤诉而实现,应当准许原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1、不允许原告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并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司法解释,前提应是依照相关法律,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就是可为行为。在《行政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就以司法解释限定原告的诉权,有失立法本意。
2、本条规定可能成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的档剑牌。原告撤诉的原因很多,除了原告自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外,并不排除因原、被告不是平等主体,原告对此心存顾虑,或者行政机关虚假承诺,过后不予兑现等情况。不许原告再行起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进入司法审查的程序,必将使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得以纠正,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无从保护。
3、对原告诉权的保护,行政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不应存在差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准予原告撤诉后,原告是可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撤诉后尚可再行起诉,而作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行政机关身份、地位并不平等,处于弱势的原告,其诉权更应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如此才能体现出以人为本的宗旨。《问题解释》九十七条已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那么保护行政诉讼原告的诉权,恰恰更应当参照民事诉讼制度。
二、行政诉讼设立简易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制度,既无论案件是简是繁,都要组成合议庭来审理。设立简易程序有以下几点益处:
1、节省人力资源。无论是基层法院还是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人员配置都要少于其他业务庭室。为此,省高院特意要求中院要设两个合议庭,基层院至少保证一个合议庭。从现实情况看,基层院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不足20件的占多数,能保证一个合议庭的为数也不多,有些合议庭成员属于兼职。设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把有限的审判人员安排到案件较多任务繁重的部门去发挥作用,能够有效地化解司法资源缺乏与案件数量增多的矛盾。
2、提高工作效率。简易程序审理争议不大、案情简单的案件,从起诉方式、受理程序、送达手段、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的方法、审判组织、庭前准备、开庭审理等方面参照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来简化,既能够有效地缩短审理期限,又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有一些案件受理后,原告通过查阅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自己并没有胜诉的可能,在开庭前就提出撤诉申请,此类案件只需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否合法,审判员一人完全可以胜任,再组成合议庭来评议是否准许撤诉就显得多此一举了。
3、提高案件质量。简易程序系审判员独任审判,在办案过程中,少了合议程序,避免了合而不议、陪而不审的现象,审判员一人办案,一人对案件质量负责,没有推拖责任的可能。且各法院在审判管理过程中,均实行错案追究制,审判员因此可增强自律意识,认真办好每一起案件。
随着行政立法的日益完善、行政执法水平的逐步提高,以及法官素质的日益增强,行政诉讼增设简易程序已具有可行性。
三、依法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近几年来,我国的行政审判法官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已有多重论述, 笔者仅就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益处谈几点个人意见:
1、有利于缓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以双方自愿为前提,以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案件为主导,通过辩法析理,排解疏导,使被告行政机关放下官架子与原告平等对话,消除原告的对立情绪,有效化解官民矛盾,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密切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减少不安定因素,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有效控制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
2、有利于树立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法院的判决结果,必然有一方胜诉,一方败诉,特别是原告方败诉后,尽管判决内容合法,也往往会对法院产生“官官相护”等其他看法,在社会上传扬出去,就影响了法院的形象。而调解过程比较透明,谁是谁非当面就能说清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的纠纷也随之化解,法院的工作成效明显,当事人满意,有利于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有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调解与判决相比具有灵活、便捷、高效的特点,不需要走完繁杂的行政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不存在上诉,既节约诉讼成本,又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及时实现。
4、有利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有法可依。现行法律不允许行政诉讼案件调解,但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行政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的默许甚至动员下,通过案外和解协商解决的,并“协调”之名来掩盖“调解”,禁止调解的规定在协调过程中被悄然规避。这种调解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不如从法律上加以规范,将其合法化,从而摆脱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所产生的尴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