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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部分经济犯罪案件如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发布时间:2012-02-17 10:41:46



 
  
经济犯罪这个概念虽然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使用,但刑法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从未对什么是经济犯罪给予明确的定义或解释。一般认为,侵害经济所有关系 、经济流转关系 、经济管理关系 ,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经济犯罪。审判实践中将刑法第三章、第五章、第八章以及第六章部分犯罪称为经济犯罪。由于经济犯罪与其它犯罪相比大多较复杂,尤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很难掌握,审判人员在审理经济犯罪时如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显得更为重要,所以说宽严相济是一个既现实又紧迫的课题,在对被告人适用刑罚时这一政策应体现在量刑之中,法官应根据案件本身的各种情节宽严有度地审理。
      一、如何在量刑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法定情节的量刑。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体现在量刑的各个情节之中,而且更应体现在法定情节之中。法定情节包括刑法总则对各种经济犯罪的量刑共同适用的情节和刑法分则规定的对个别经济犯罪单独适用的情节。
     (1)从重处罚的情节,所谓从重处罚是指在刑法分则对具体经济犯罪规定的刑罚种类和刑期限度以内处以较重的刑种和较长的刑期。一般来说,对商业赂贿案件应体现“严”,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律从重判处。从严就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审判、量刑,从重就是在法定刑以内从重判处。“严”,还应体现在主刑和附加刑上。对于部分经济犯罪,刑法中没有规定应当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而是规定可以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这类犯罪尤其是具有财产可以执行的被告人应坚持主刑和附加刑并用,坚决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严”还应体现在慎用缓刑这样一个原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这些人犯罪后一般也能认罪服法,但是,对这些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不具备缓刑条件的,坚决不适用缓刑 。
     (2)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首先要体现“宽”。所谓“宽”是指在刑法分则中对具体经济犯罪规定的刑罚种类和在法定刑以内,对被告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罚种类和相对较短的刑期。对于这类犯罪又可分为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和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更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从犯,必须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实实在在地体现“宽”。对于下列人员犯罪应比照正常人在量刑时体现“宽”: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犯、犯罪后自首的人、犯罪后立功的被告人。
     (3)减轻处罚情节。对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在量刑时体现的宽要比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从宽的幅度相对要大。具体地说,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定罪和量刑,该判处较轻的刑罚或该判处缓刑的应当判处缓刑 。减轻处罚情节,可分为应当减轻处罚情节和可以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情节有: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犯罪后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有:犯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犯贪污罪,数额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返赃等。
    (4)免除处罚情节,具有免除处罚情节的下列被告人应坚持免除处罚或宣告无罪。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危害较小的;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人员;罪与非罪一时难以判处的等。
      2、酌定情节的量刑。
酌定情节是在法律规定的以外,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刑罚时对量刑有影响从重或从轻的情节。
    (1)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其办案的经验以及凭借其良心对社会价值取向作出符合社会主义道德标准的判断来确定怎样酌情处罚。如在盗窃案件中,被告人盗窃后又将赃物送回,被告人积极追赃并赔偿损失等等。对类似情节均属于审判人员自由裁量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况。
    (2)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动机卑劣,手段残忍,认罪态度不好,在重要场所作案等都属于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
总之,酌定情节是从重情节,还是从轻情节都要根据具体的案情而定。在适用酌定情节时,应当根据不同的量刑情节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审理此罪时需要明确与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关系 。如刑法第140条规定本罪的同时,还在第141条至148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劣药罪等其他特殊的伪劣商品罪,这就形成了一般和特殊的关系 。如被告人不仅侵犯了刑法第140条同时也侵犯了刑法第141条至148条规定的犯罪,则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在对被告人适用刑罚时,要根据被告人掺杂、掺假以及充真、充好的程度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等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没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条件的,应着重考虑“严”,具体表现在罚金尤其是具有财产可以执行的一般应按上限处罚,对于单位犯罪的应坚持双罚制,不仅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刑法规定处罚,同时对犯罪分子和单位的违法所得一律没收。如对三鹿奶料案件的被告人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律体现“严”。
      另外,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产品应进行鉴定,在认定是伪劣产品的同时,还应进行定性、定量的分析。一般地认为,伪劣产品与合格产品相比,伪劣的程度重,要比程度轻的在量刑时在法定刑以内重些。
      三、审理侵犯著作权罪如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复制发行、出售他人作品或者著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违法所得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著作权行为涉及的范围非常广,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可以采取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方式予以处理。只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现阶段,应严格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被告人在适用主刑的同时坚决判处罚金,同时对违法所得应一律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一般地说,侵犯著作权犯罪是共同犯罪,单位犯罪较多,在处理此类犯罪时要区别对待,要通过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打击少数罪行严重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从而有效地防止侵犯著作权犯罪继续扩大的势头。
      四、审理毒品犯罪如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贩卖毒品,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其他毒品的行为。犯罪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主观上是故意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于毒品 犯罪我们应始终坚持严打方针,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应体现“严”,而且“严”要有度,坚持在法定刑以内从重判处。对于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惯犯等主观严性大,危害严重以及武装押运毒品、暴力拒捕等情节与一般情节的应区别对待,对于这些犯罪分子,应进行重点打击。对于那些偶犯、初犯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宽”以达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和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的目的。
      对于犯罪分子实施了既有走私、贩卖和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不应数罪并罚,因为刑法第347条是选择性罪名。
      如果行为人的不同的行为的毒品的数量不同,则应根据从重处罚的方针,累计计算毒品的数量,但不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既有贩卖毒品 又有吸食毒品的,我们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定罪。如被告人贩卖毒品,同时留下少量毒品自己吸食,应定一罪即贩卖毒品罪。如果被告人被抓获时查获大量毒品的,对于没有卖出的毒品 应按犯罪未遂处罚。这样对被告人判处较重的刑罚,体现宽严相济的“严”,而不能定非法持有。如果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则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要轻,起不到打击的作用。
在审理贩卖毒品案件对被告人适用刑罚时,还应严格掌握未遂的条件,毒品案有其特殊性,不能和其他侵财犯罪相同,一般不存在实施终了的未遂。应以毒品是否进行交易为准,对于已经交易的就应视为既遂,对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出售获利以及是否实际成交则不影响贩卖毒品的既遂。在审判实践中,走私、贩卖、运输毒品 往往是交叉进行的,如果其中有既遂的也有未遂的,只要有一种行为既遂就应本着宽严相济的“严”定为既遂。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及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认定就是要看非法持有毒品的状态是否存在,如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首先要持有毒品,不持有谈不上走私、运输和贩卖,所以对于这种情况,应按牵连犯则一重罪处罚,即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要看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的数量是一个重要的标准。如持有甲基苯丙胺必须是10克以上,非法持有的鸦片是200克以上,在审理非法持有毒品案件时,应对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具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是为吸食的量刑要比不吸食的要酌情从轻处罚。
       五、建议从立法层面上具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关于贪污贿赂罪。犯罪数额是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只有贪污罪规定了犯罪数额,其他犯罪数额或是比照贪污罪的数额或是在司法解释中体现出来,而贪污罪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数额规定的档次较多,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很好掌握量刑的标准也能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而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只规定了一个犯罪数额。那么,贪污多少可以适用15年以下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具体对应数额没有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很难正确掌握对被告人适用相应的刑罚更难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关于未成年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犯罪更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宽”,处理案件时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但是我们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适用刑罚的时候,只能根据现在的刑法,比照成年人犯罪对其定罪和量刑。虽然处理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具体从轻,减轻幅度是多少,审判实践中很难操作,各地法院的量刑幅度相差较大。所以为了更好的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制定未成年人犯罪法和诉讼法,从而更好地体现对未成年人适用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3、关于贪利性犯罪的罚金。对于未成年人在一些侵财犯罪中都必须处罚金,这根本不能体现对少年犯罪适用宽严相济的“宽”。因为少年犯很少有经济独立的,一般都没有自己的财产,而少年犯缴纳的罚金只能由其父母或其他亲属代为缴纳,本应由犯罪者本人承担的刑罚,却由他人来代替这不仅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更违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以建议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或少判处罚金,真正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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