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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问题的调研

  发布时间:2012-02-17 10:44:32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确立了举证期限、证据交换、证据的审核认定等一系列制度。对于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意义。同时,由于该规定“限定了当事人的说话方式”,对法官的审判业务也有着深远的影响。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日新月异,千变万化,新的规则在适用中也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依据有关法理,结合审判实践,以《证据规则》为中心,谈谈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管辖异议条件下举证期限如何适用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举证期限确立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议并经法院同意,二是案情复杂法院指定。对于前一种情况没有期限要求,对于后一种情况则要求必须在30日以上。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就在举证通知中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遗憾的是《证据规则》对管辖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为接到应诉的答辩期15日而举证期限为30日还来得及为由,认为应当将管辖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而在其中是否存在一些不妥。其一、当事人管辖异议乃重要的诉讼权利,不容剥夺,《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是对于管辖异议优先裁定,而当事人答辩、证据的提交则说明对管辖的认可,在涉外的诉讼中尤其如此,这显得前后矛盾。其二、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审理管辖异议的一审期限为15日,这就已经30日了,再加上不服一审上诉期限10日,二审期限为30日,解决管辖的问题就得70日。这还没算上在途时间就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规定,将管辖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事实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其三、如果说向法庭递交证据视为应诉答辩的话,那对当事人来说只能西瓜、玉米选其一了。要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举证权利,要么应诉答辩放弃管辖异议的权利。这明显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于法不合。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除第九条明确规定外其他期限按《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要求都必须计入办案期限,也就是说举证期限计入办案期限。综上,笔者认为举证期限不应包括管辖异议期限。其他如公告送达、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鉴定期间同样也不应计算在举证期限之内。
       二、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变更问题
      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实务中,法院一般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指定期限也往往少于30日。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这时就会出现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补足普通程序案件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的差额。有人主张不必补足,理由是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再作变更,而且这种变更也没有司法解释作依据。对此,笔者持相反意见。理由有三,一是《证据规则》不少于30日的规定是对普通程序普遍适用的,既然变更后适用普通程序就至少应该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否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是一种变相剥夺。其二,按照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既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也就是说从案件受理到判决宣告前,法院都可以认为案情复杂并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相应地案情既然“复杂”,当事人的举证工作量就有可能增大,且举证期限早可能届满。如果还拘泥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明显是不合理的;其三,如果认为转换后而可以不相应延长举证期限的话,则可能导致已经持有有利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对方短期内无法举证而使法院将本该直接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来个“先简易,后转化”式诉讼程序,从而在实体上得利,浪费有效的司法资源,且造成不公。
     三、关于申请证据保全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如何适用的问题
     诉讼中所谓证据保全,也称保全证据,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依职权对诉讼有关的证据采取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等方法予以固定证据的强制措施。《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对于物证等自身具有财产内容的证据进行保全可能造成损失的,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除知识产权诉讼外。我国法律对于诉前证据保全没有作出规定。所谓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客观情况无法自行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从而提供线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某种意义上说一旦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支持进行调查的行为也是一种强制措施。《证据规则》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比较申请证据保全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我们发现它们之间有很多异同之处。共同点:1、申请主体相同。有权申请证据保全的是诉讼参加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实际上说的申请人都是具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2、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存证据,便利诉讼,查明案件事实。3、证据归属相同。除依职权主动保全的证据外。都是作为申请人一方的证据予以提交。4、申请期限相同。除诉前保全外,都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申请。不同点:1、适用条件不同。证据保全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适用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2、证据范围不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是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而证据保全适用一切证据。3、使用文书不同。支持或驳回证据保全申请使用裁定书,而支持或驳回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用通知书。4、附加要求不同。诉讼证据保全可要求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于证据本身价值的原因并不要求担保。5、适用诉讼阶段不同。诉讼证据保全在法律有依据的情况下可以在诉前进行,且不受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定期限的限制。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受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严格限制。6、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的权利范围不同。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复议,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人对于不予批准的裁定不能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人对于不予批准的可以要求复议一次,被申请人则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7、采取的方法不同。保全证据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而证据调查基于适用对象的不同主要是采取提取原件或者复制的办法进行。8、当事人义务不同。证据保全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而申请调查证据却没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尽管这两项措施有以上诸多区别,但实务中有时也会难以明确区分适用。
      四、关于经当事人申请后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同案其他当事人的问题
      实务中的做法也不一样,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有的法院将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申请的一方;从对权利自由处分的角度出发,有的法院并不将延长期限当然适用于未申请一方。笔者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举证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的可以申请延期举证是个授权性规定。该规定赋予了不能完成举证的当事人的申请延期举证权。既然其他当事人没有要求延期举证,表明其认为自己的举证已经完成,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也保持了程序的稳定性。从另外角度出发,如果将延长期限适用于未申请一方则有点法院不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主动”延长的意思。综上,不应当将延长期限当然适用于未申请的其他当事人。但在追加当事人的场合,举证期限延长则就对抗新增加当事人的证据部分应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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