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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肆意侵犯

  发布时间:2012-11-21 12:24:30


【简要案情】

  原告:吴甲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银桥村民委员会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银桥村四组

  被告:吴乙、潘某、吴丙、周某

  1981年原告吴甲与原咸宁县马桥公社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书,共计承包6.69亩田地,承包期为15年。2004年,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在进行二轮延包登记工作中,吴甲回家办理延包手续时,乡镇、村组两级组织曾明确表示原土地承包经营户按国家相关政策可以办理土地延包事宜。在二轮延包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吴甲获悉其在一轮承包期内的田地面积6.69亩已被其所在的村组全部登记造册在本村另外4名村民名下,即吴乙名下合计4.83亩,周某名下0.8亩,吴丙名下0.8亩,潘某名下1.01亩。吴甲曾多次寻求镇、村、组及相关人员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诉讼焦点】

  一种诉讼意见认为:一、原告吴甲弃田抛荒已有二十多年,原告一轮承包到期也有十五年之久,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也有七年,无论从哪个时效起算,原告都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吴甲一轮承包后,实际只耕种了几年时间就将田地抛荒,举家外迁至温泉杨家垴生活,这些田地被村组分给在家的村民耕种。1996年原告吴甲一轮承包到期后,村组负责人曾去找过吴甲,当时吴甲明确表示不再承包土地,并与找他的村组负责人签订了退田协议。因此,二轮承包时,吴甲实际上已放弃了承包经营权。

  另一种诉讼意见认为:吴甲在一轮承包时与村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本案争议的6.69亩田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吴甲对该争议田地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在取得形式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依法应当认定:吴甲在一轮承包时取得了本案争议田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村组在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在无任何依据和未经吴甲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田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在吴乙、潘某、吴丙、周某名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因此,应当判决被告村组与吴乙、潘某、吴丙、周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本案争议的土地部分无效。

  法院系按照第二种意见判决,确认原告对所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官评析】

  围绕争议的焦点有:①第二轮承包期内吴甲是否取得争议田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②在二轮承包期内吴甲是否将其承包地交回发包方;③金桥村、金桥村四组将吴甲原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吴乙、潘某、吴丙、周某是否合法;④原告吴甲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以上焦点逐一研讨如下:

  1、关于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吴甲是否应当取得争议田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1998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违背政策缩短土地承包期、收回承包地、多留机动地、提高承包费等错误做法,必须坚决纠正。”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指出:“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从以上政策可以看出,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本案中,银桥村、银桥村四组亦自认在进行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因为当时农村的特殊情况,部分农户不愿承包田地,发包方也是按农村土地一轮承包合同的承包面积,将土地发包到原承包户名下。因此,吴甲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亦应自然取得争议田地的承包经营权。

  2、关于二轮承包期内吴甲是否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的问题。虽然被告村组申请的证人吴丁出庭作证时证实吴甲在二轮承包期内于2002年底将其承包地交回村组,由村组另行处理,吴甲不再负担税费,双方并签订了退田协议,但因为被告村组不能提供当时的退田书面协议,因此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这一孤证认定吴甲2002年底将其承包地交回给发包方。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的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应符合两个程序性条件:一是提前半年时间,二是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的规定,故从法律程序意义上讲,不足以认定吴甲自愿交回承包地。

  3、关于银桥村、银桥村四组将吴甲承包地收回调整给吴乙、周某、吴丙、潘某承包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三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以及第27条第二款“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在承包朝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发包方才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除此之外,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本案中,吴某并非举家迁入设区的市并取得非农业户口,其承包地也并非因自然灾害被严重毁损,不符合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因而,银桥村、银桥村四组收回吴甲承包地重新发包的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4、关于吴甲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一项法定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期限内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也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除非出现该法第26条、27条规定的情形,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发包方违反承包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还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所以,该法对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实行的是物权性质的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本案系物权纠纷,因而不适用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吴甲任何时候均有权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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