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女士与张先生等四人一起合伙投资了一酒家,谁知在退伙后却遭张先生起诉,要求自己按照“借条”内容返还欠款30万元。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郑女士与张先生、赵先生、孙女士四人同为山东老乡。今年9月份,关系要好的四人经过商量,签订了依法《入资合作协议》,并共同经营位于回龙观地区的青青堂酒家(化名)。后来,郑女士因故离开北京,退出了合伙的酒家。不久前,郑女士收到昌平法院的传票,这才得知自己被昔日的好友张先生起诉了。
原告张先生诉称:在共同经营酒家期间,郑女士曾向自己借款30万元,并约定2个月后偿还,如到期不还,张先生可以到法院起诉。现在借款到期,自己却迟迟未收到郑女士的还款。无奈之下,张先生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债权。
被告郑女士辩称:张先生所述欠款并不属实。自己从未向张先生借过任何款项,这30万元的欠款是原告借管理酒店之机伪造的欠条。自己和张先生等四人虽然合伙开立酒家,但只有自己常年不在北京,而另外三位合伙人则均在北京。郑女士认为,原告张先生完全有机会接触酒家的公章和郑女士的个人名章,因为酒家的公章和郑女士的个人名章都是由张先生和其他几位合伙人保管的。
庭审中,张先生提交了一份《借条》作为证据,但该借条中仅有郑女士的个人名章与北京回龙观青青堂酒家合同专用章,且其内容并非郑女士个人书写。同时,借条上也没有郑女士本人的签名。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的三十万元数额巨大,但原告方对于借款过程中的具体事项不能详细陈述,其虽提交盖章的《借条》一份,但《借条》内并无被告个人专属性信息,也未提交其他辅助性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对于借款一事坚决予以否认。依据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关系纠纷是最常见的民事纠纷之一。由于利率低、方便快捷、不需要实物担保等特点,为了投资经营、购置大件物品,广大公众往往会选择向亲戚、朋友等熟人借款以解燃眉之急,并通过“打借条”的方式作为借款凭证。
借条,从法律意义上讲,可以认为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定理的借款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由于法律意识不强,民间借贷的“好心”却引来法律纠纷。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往往比较简单,正如本案中的借条,只有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出借人个人名章等。这样的借条虽然简洁,但却漏洞百出,存有疑点。在此,昌平法院法官提醒公众,在出具欠条时,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97条中对借款合同条款的原则性规定尽量详细地写明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在划拨借款时,出借人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保留交易记录,防止纠纷发生时无可信证据。此外,应在借款过程中,注意培养证据意识,不用认为仅通过口头一说便完事大吉,这往往给日后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尤其在最常见的民间借贷形式之一的小额现金支付时,最好能邀请除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第三方到场作为见证。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为了保证按时、足额回收借款,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或担保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免受不法侵害。
最后,法官还想特别提醒广大民众,在日常生活中, 广大市民应避免乱留签名以防止他人冒用、盗用自己的签名书写借条,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