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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体制的科学构建

发布时间:2012-12-20 10:25:02


刑事执行体制的科学构建

作者:邵名 文章来源:正义网

   为了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体系结构,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一个更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着手制定一部刑事执行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刑事执行法的体系结构,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刑事执行体制的构建。它是在现行体制的基础上予以拓展和重新组合,既要以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执行规范为依据,又要吸纳被排除在刑事执行之外的刑事处分作为构建新体制的内容,这涉及到某些刑事权力的重新分配,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的修改以及刑事执行机构设置的重新调整。

    下面我们就构成刑事执行体系的三种处分类型,分别就其包含的处分模式所涉及到的权力的性质,执行权的移转、合并和重新设置,执行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提出我们的看法和设想。

    一、刑事处罚的执行

    刑罚处罚是刑事处分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方法,按照各种刑罚处罚的性质和特征,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种类别:

    1生命刑执行。生命刑以剥夺罪犯生命为特征。它包括两部分,一是死刑立即执行,二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前者由人民法院交付执行,谁来执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死刑可采取枪决、注射等执行方法,执行的场所可以在刑场,也可以在指定的羁押场所。后者的执行任务,则由监狱承担。

    我们认为,死刑执行应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交付享有行刑权的监狱、看守所执行,人民法院和武警部队不应承担死刑执行的职责。

    2自由刑(监禁刑)的执行。自由刑以剥夺罪犯人身自由、与社会隔离为特征。它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处罚的执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监狱负责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对判决生效当时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则不送监狱服刑,而由看守所承担关押改造任务。拘役刑罚是监禁刑罚的一种,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拘役刑统一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根据刑事执行一体化的要求,我们认为,应将看守所、拘役所整体移转到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与管理。

    3财产刑的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加刑中的罚金、没收财产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为了减轻法院的负担,使之集中精力做好审判工作,同时也为了提高执行的效率,促进刑事一体化的进程,我们认为应将财产刑的执行权从人民法院剥离出来,移转于司法行政部门设置的专门执行机构统一行使。

    4资格刑的执行。资格刑也称能力刑,主要指剥夺政治权利这种刑罚处罚。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附加刑,也可独立使用。作为附加刑,它由执行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的刑事执行机构,在主刑执行同时,当然予以剥夺。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根据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确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由公安机关执行。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由公安机关同时执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则由公安机关根据法院判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负责执行。

    由上我们看出,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有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与管理的监狱和公安机关两个不同的执行主体,这是刑事执行不统一、不规范的一个突出表现。根据刑事执行一体化的要求,我们认为不论哪一种剥夺政治权利处罚的执行,都应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刑事执行机构统一负责。

    5缓刑犯、监外执行犯、假释犯的执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督管理工作。此外对具备法定条件的有期徒刑犯或拘役犯适用的暂予监外执行,也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执行。

    对假释犯的执行,我们主张在刑事执行立法中,明确界定假释的行刑权性质,成立以监狱为主的,并吸收社会工作者、精神病学家、监狱法学家参加的假释委员会,由其对罪犯作出是否假释的决定。这样做,不仅可以改变“不了解情况的机关有权决定,了解情况的机关无权决定”的现状,大大提高假释的成功率,改变假释与减刑比例严重失衡不相协调的状况,充分发挥假释这一法律手段在促进罪犯改造中的作用,同时也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相接轨,便于外部世界了解我国的法律制度。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缓刑犯、监外执行犯、假释犯的执行,也应依照刑事执行一体化的要求,由公安机关移转司法行政部门的刑事执行机构统一行使其执行权。

    6特赦的执行。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特赦的职权。自1959年以来,我国对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以及普通刑事罪犯共进行过七次特赦。在今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进程中的特定时空条件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仍有可能行使决定特赦的职权。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特赦的执行并没有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根据我国七次特赦实践的做法,在刑事执行立法中,有必要对特赦的执行作出原则而又明确的规定。

    二、非刑罚处罚的执行

    当今世界各国在同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除了采用传统的刑罚处罚的方法惩治犯罪外,并采取了非刑罚处罚或刑罚替代措施的方法解决困扰社会的犯罪问题。我们认为,刑事执行法作为一部完整和系统的规定刑事处分的基本刑事法律,对本来属于刑事执行法调整范畴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应在立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在这里我们分析一下劳动教养的性质及其法律定位问题。我们认为,劳动教养对象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是我国刑事法律规范所应明确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明显超出违反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的限度,属于刑事违法行为的范畴。而且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处分,其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一年,这实际上是限制人身自由,它与监禁刑罚处罚之间只是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区别,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劳动教养人员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对其实行限制人身自由的处分,完全符合刑事法律调整对象所具备的本质特征,把它定性为行政处罚的性质是完全不科学的,应把它定性为属于刑事法律调整范畴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我国的新刑法对此种处罚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不能不说是我国新刑法修订过程中存在的一种缺憾。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刑事执行立法应把劳动教养作为其调整对象,列入非刑罚处罚的类别之中,并作为组构我国刑事处分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考虑到劳教立法严重滞后于劳教实践,迫切需要立法,同时也为未来的刑事执行法在实体和程序方面提供依据,很有必要尽快进行劳动教养特别立法的工作。

    三、保安性刑事处分的执行

    保安性刑事处分,是构成我国刑事执行法体系结构的一个重要内容。被处置对象犯有较为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用一般的教育方法难以防止和遏制这些危害社会治安因素的发展和蔓延,并潜藏着向犯罪转化的极大可能性。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稳定,同时也为了及时教育挽救一批人,减少和预防犯罪,对犯有较为严重刑事违法行为的人员,在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下,设置专门的场所,从心理和生理两个方面确定其行为矫治的时间,并与外界隔断,限制其人身活动的自由,是一种理性的、科学的、合理的选择。我们可以把这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范畴所采取的法律措施,称之为保安性的刑事处分。目前,我国在实践中施行的强制戒毒、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就属于这种刑事处分的性质。

    由于强制戒毒和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与维护社会治安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由担负着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继续承担其执行职责,是完全合适的。(邵名正 于同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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