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刑事拘留的执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瑞安普法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在侦直活动中,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由于情况紧急,不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采取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行使对贪污贿赂、读职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时,在紧急和必要的情况下,亦经常使用刑事拘留这一措施。现行甦《刑事诉讼法》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第61条第入第5项规定的情形,需要拘留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些规定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了有效保障。
法律规定,做为一种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某一犯罪嫌疑人做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拘执行的统一实施,有其立法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人民检察院在独立行使检察权,特别是办理自侦案件的过程中,运用刑事拘留措施时的诸多不足之处,影响了该项措施作用的有效发挥。因此刑拘措施的有效运用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检察机关运用刑事拘留措施中遇到的问题是:
1.“执行”操作的不完整性。对刑事拘留的执行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它由做出拘留决定开始至撤销拘留或转捕为终结。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的执行,大多是由检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或拘传到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做出拘留决定,然后到当地公安机关开具拘留证,由检察人员将拘留证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并由其签字后送到看守所,然后由人民检察院在24小时内将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工作单位。依据案情发展,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改变强制措施或撤销拘留,立即释放。在整个拘留的过程中公安人员基本就不到场,所谓执行,也只是开具拘留证和看守所的看押。可见到公安机关开具拘留证,体现的是刑诉法程序上的合法而掩盖了执行操作上的“真实”。
2.法定责任的不明确性。在实质内容上,检察机关将拘留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领拘留证时,公安机关一般不对拘留决定书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如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拘留人所为,是否应以拘留等,其“执行”任务是,开具拘留证并依法看押,这种“执行”是不全面的。从理论意义上讲开具拘留证的单位应该对“刑事拘留”措施的后果负责,“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过于概括,不宜于明确执法责任。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运用刑拘措施,应由检察机关负责,这种责任既包括决定的拘留,也应包括出具拘留证(拘留决定的法体体现)和对拘留措施的最后处置。现行规定由行政机关的公安部门对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部门办理案件进行实质决定(开具拘留证),并对拘留措施后果负责是不合适的,
3.实际运作不易操作。当前的现状是公安机关的警力不足。公安机关担负着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破任务,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爆炸、盗窃等大量案件而要去侦破,大量治安案件需要去处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涉税案件及打假等一些经济领域的案件也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没有足够的警力去给检察机关执行刑事拘留,另外由于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涉及到的需要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容貌等都不熟悉,且其内部也未设专司执行的业务部门。也是造成公安机关不愿去执行刑拘的另一原因。因此,往往出现检察机关决定拘留后,换拘留证时找不到人、或领具拘留证后,公安局派不出人执行拘留而致第一次询问超24小时时限的情况。刑事拘留实际上是有别于逮捕的在紧急情况下适用的临时性强制措施,是为逮捕做准备的。为了追求形式上公正,而增加一道不易操作的司法手续,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4.保密缺陷。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主要是职务犯罪案件,此类案件的侦查要求较强的保密性,特别是一些读职罪案,运用刑事拘留的相对人可能就是公、法队伍中的一员,刑事拘留措施的运用又往往在侦查初期,案情的保密至关重要,在决定拘留后,加一道公安机关审查开具拘留证环节,容易形成保密缺陷。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涉及公安人员时,开拘留证难的情况,不是找不到人给办手续,就是千辛万苦开了拘留证却找不到拘留对象。
刑事拘留做为一种强制措施,是为更好地侦查罪案服务的,完善检察机关决定的刑拘措施的执行程序有利于更好发挥刑拘措施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由法律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在自侦工作中决定刑事拘留的,由检察机关开具拘留证,公安机关可以协助执行。
其可行性理由一是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特定案件的侦查权,刑拘是侦查活动中短期限制相对人人身自由的应急措施,时限性很强,因此,应由侦查机关决定并执行,这样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二是检察机关自身有一支作风优良技术过硬的司法警察队伍,并且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这一队伍的建设还要加强和提高。检察机关自身完全有能力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三是由于公安机关的双重属性(它既属于政府下属的行政局,又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对于检察机关办的一些有影响有震动的大要案,特别是涉及一些位高权重人物的刑事拘留,必然有诸多不便及一些负面影响。所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决定刑事拘留的案件由检察机关开具拘留证并交付执行,有利于反腐败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