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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完善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发布时间:2012-02-18 11:59:27


                             

      20世纪以来,人类的物质生产和精神生活得到了更深的发展和进步,与此同时,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所产生的冲突所涉及的领域也有更多的冲突发生。目前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大量的司法实践中也证实了确立该项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2001年3月最高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客体、抚慰金方式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仅限于民事方面。而在刑事诉讼,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笔者试就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谈些粗浅看法。
  一、完善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社会冲突往往会伴随着一方或双方因他人的过错而使自己遭受损害,这种损害既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无疑使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在许多方面都有了新的进展。而在刑法领域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却未有所突破。由一般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往往能判决予以赔偿,而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其后果比一般侵权行为更严重,反而更不易获得法律的救济和保护,对被害人而言,这无疑使他的身心再次受到伤害,同时也是不公平的。在现行的法律面前,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法律支持,这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言,无疑是一种缺陷。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人们的权利和规范意识不断提高,这就促进了法律向深层领域的发展。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对犯罪者无疑起到了一种制裁、教育作用,这样从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受害者的仇恨心理,而使冲突双方在心理上具有一定的共容性而非完全对立。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法的领域,让被害人在身体和财产受到伤害的同时,其心灵可以得到一丝慰藉。
      二、面对立法的限制,刑事案件被害人又希望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就只能通过一定途径,将精神损害转化为物质损失,才有可能获得赔偿。
    (一)、实践中的案件。
     2007年初,笔者审理一件强奸案件,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接触被害人时,笔者发现被害人表现得神情呆滞、头昏,不敢回忆过去,对提及“强奸”二字表现得十分紧张。那一刻,笔者想到了建议被害人去看心理医生。后来,在家人的陪同下,被害人到某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被害人患有延迟性心因性反应症、抑郁状态,需要治疗半年至一年,心理治疗每周二次,每次费用约300元,并建议休息三个月。这样,笔者取得了具体的赔偿依据,最终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经调解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四万多元。这一案例,被害人获得了赔偿,这个赔偿是治疗精神创伤的费用,其实质还是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通过转化为医疗费,而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
     (二)、按目前法律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通过心理诊疗来转化精神损害实属无奈之举。
通过心理诊疗的方式将精神损害转化为物质损害,实属无奈之举。从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出发,最好还是在立法上根本解决这个问题,通过立法确定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标准、数额,使法院审判有法可依。这也是符合法治国家对人权保护逐步完善的发展进程。
      三、完善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应明确赔偿范围
  虽然我们强调要完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都可以要求赔偿,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并且这个范围应当由刑法来作明确的规定。在现阶段,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可确定为公民人身权方面:1、侵害公民生命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2、侵害公民健康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3、侵害贞操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4、侵害公民人格尊严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应明确赔偿主体
  在确立了赔偿之后,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也应有明确的规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限于自然人,这是因为法人是组织体,不同于自然人,不存在生理和心理上的精神感受,故其不能也不应成为精神赔偿的主体。但实施侵害行为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法人也有可能成为犯罪者,从而由其承担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三)应明确赔偿的金额
      要实现对精神损害的赔偿,理论和实践上都要求以金钱赔偿作为主要形式,归根结底是通过物质的赔偿来化解精神的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失。笔者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受害人各自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不一,在确定数额时也自当有别。在民事诉讼领域,国家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要明确的只是予以赔偿的范围,这可以由法官根据实际需要,依个案中的精神痛苦程度来予以限定。而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人已受到国家法律的严厉制裁,这本身对受害人也有精神抚慰的作用,故在确定精神赔偿数额时可予以适当考虑,从而使其和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有所区别;2、社会经济发展的程度。精神损害赔偿虽强调物质为手段,但不能僵化地将某种精神损害等同于多少金钱,同时也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一,金钱抚慰作用的大小也不一,国家也不宜确立赔偿数额的上下限,事实上也无法合理确立。这使得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正因如此,更要求法官要心怀社会正义的感情,特别要有同情那此受害的弱者之心,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接受法律规范的目的与判决的社会效果的检验。
     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刑法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予以确立、完善,可以更好的维护刑事被害人的损害,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从而也更有效地预防和制裁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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