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范某系齐齐哈尔市某工业公司职工,其身份证上载明的户籍所在地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2011年4月2日早6时20分,范某从其与女友租房处,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某小区出发,上班途经建华区中华西路与军校街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右锁骨骨折,经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范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存在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范某不负事故责任。范某于8月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保障部门认为范某无证驾驶存在违法行为,属于故意犯罪,且事故地点不符合合理的上下班路途规定,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项不予认定范某的受伤为工伤。范某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认为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二、分析与结论:
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范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否为合理的上班路途;二是范某的无证驾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范某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女友租房处所属辖区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信,证明事故发生之日,范某在此居住,故该地点应当视为范某的现居住地,而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范某的住所地与用人单位的通常路线之间,符合“实际生活合理性”。
第二,范某的无证驾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无证驾驶行为系一种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犯罪行为,范某无证驾驶行为与交通事故产生的伤害后果不存在因果联系,范某不负事故责任,所以无证驾驶行为不能作为故意犯罪行为来认定,因此劳动保障部门不宜适用此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
综上,劳动保障部门对范某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不足,理解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了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对范某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