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窦某某系我市某家居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31日由该家居公司出资,组织员工参加迎新年文艺活动,晚会后在月亮湾饭店进行集体聚餐时,窦某某桌下的啤酒瓶突然爆炸,玻璃碎片将窦某某的左眼崩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破裂伤、左眼眼睑异物。2013年2月20日该家居公司与窦某某共同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市劳动和保障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劳社函【2004】24号复函的精神,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窦某某对此不服,于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窦某某诉至法院,认为其单位组织的集体会餐行为与工作存在关联性,是工作的延续和需要,在饭店的集体活动是将上班地点从单位转移至饭店,因此其受伤应当属于工伤的范畴,要求法院撤销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对其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分析与结论:
本案系职工因在单位组织的团队组织文化建设活动中受伤而引发的工伤认定纠纷,属于新时期工伤认定案件中的新类型案件,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窦某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内容主要为娱乐休闲性质,与工作原因无关,故窦某某不属于因工受伤情形。理由是: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及其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故而窦某某提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次,该家居公司组织的活动虽然以团队组织建设为名,并由单位承担费用,但从其活动内容看,主要是娱乐、健身、餐饮等休闲活动,是用人单位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窦某某的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上述休闲活动,因此窦某某在参加上述活动中受到了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再次,窦某某在参加单位活动当日的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和根据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运动会中发生伤亡是否认定工伤的请示的答复》(黑劳社函【2004】24号)的精神,因此人民法院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对于窦某某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