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中
补偿款分配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系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1985年8月承包该村集体土地共10.50亩。2004年7月23日,黄某将该承包地10.5亩全部转包给被告董某、张某1、邹某,双方签订了书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受转让方以31,500.00元的价格转包该土地,同时,合同的第五项约定“在转包期间内,如发生政府征用等政策性征用土地,由乙方(受转让方)承担该土地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补偿费用,债权债务等均由乙方享有,与甲方无关”。该合同签订后未到村委会进行登记备案,村里的粮食补贴款也一直由原告黄某领取。后被告董某、邹某又将该土地部分转包给被告刘某、张某2,现该争议土地由被告董某等5人共同耕种经营。2011年,该土地被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均已划拨至该村村委会。其中土地补偿费共计1,068,781.20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共计622,763.20元。原告黄某多次找到被告董某等几位现承包人与其协商补偿费的分配事宜,几位承包人均不同意协商,原告黄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某等5人给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068,781.20元。
【意见分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董某等人之间所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性质属于转包而非转让,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仍为黄某,只是实际耕种人发生了变化。原、被告双方主体合格,双方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无需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仅需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且备案与否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关于该合同第五项约定补偿费用的归属,全部认定有效或无效均有失公平,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变更。现转包合同因政府征用的不可抗力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转包的剩余期间的合同利益已无法实现,根据公平原则可以对被告的损失可按土地补偿费的30%的比例补偿。关于被告方已交纳的土地转包剩余期间的转包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土地补偿款1,068,781.20元由原告黄某享有748,146.84元,五被告董某等共同享有320,634.36元;原告黄某返还五被告土地转包费22,312.50元。
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2012年11月,该案由原审法院提起再审,再审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中对补偿款分配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承包人享有,不应按比例在原承包人和转包人之间进行分配。法院依此判决土地补偿均由原告享有。
【案件评析】
实践中,很多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中,都存在当事人在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约定“转包期内,如遇国家征收土地,有关土地的补偿费用均由受转包方享有”的情况。对该约定,应认定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还是认定在签订合同时,转包方明知该土地补偿费用应由其享有权利,但对该权利已进行处分,而认定该约定有效;或者认定该约定显失公平系效力待定,而予以撤销或变更。
本案双方所签合同第五项“在转包期间内,如发生政府征用等政策性征用土地,由乙方(受转让方)承担该土地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补偿费用,债权债务等均由乙方享有,与甲方无关”的约定。此约定效力应该如何界定,对补偿费的分配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不应认定该约定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一般法律规定以列举方式做出规定的,宜对其做限制性解释,不宜做扩大解释;反之,以概括方式做出规定的,宜对其做扩大解释,不宜做限制性解释。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适用,应需谨慎。该强制性规定应理解为禁止性的、义务性的并且是有关合同效力性的规定,而不应包含权利性规范。类似“某某权利应由某某享有”、“某某享有某某权利”的规定,不应纳入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畴之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承包人享有,与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承包人是否有权进行处分,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问题。原承包人处分其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不能推定其违反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承包人享有”的规定。
如果法律规定的是“某权利由某某享有,权利人转让权利的合同无效”,那么遇到本应享有权利的权利人转让权利的情形才可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而认定无效。
其次,该约定是有效还是可变更可撤销。虽然权利人转让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属于其处分自有权利的行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的。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转包合同时,对可能发生的征地补偿数额无法预料,对征地补偿的重要意义也并未有清楚的认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业用地进行征用所进行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其中,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系为了解决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因失去土地丧失生活来源所给予的补偿,该权利的丧失将在客观上导致失地农民的生活困难。如果补偿全归被告,原告黄某则既失去了作为生存根本的土地又失去了对丧失生产资料的补偿,损失巨大,对原告是显失公平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显失公平应属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若以显失公平而撤销,补偿费用全归原告,对被告方的付出包括自2004年7月起即开始经营该土地、合同已履行多年、被告对土地进行了改良进从事温室种植、被告在承包该土地时支付了相对高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对价亦不公平,故该合同可在承认其效力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适当予以变更。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权利,属民事权利,权利人应可自由处分,且法律对权利人转让征收地补偿费合同的效力未做出无效规定,故对该约定,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在案件处理中应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公平原则对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分配酌情予以考虑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