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玉秋不服市交警支队车辆转移
登记一案引发的思考
[案情]
原告程玉秋,被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人程玉峰,第三人某县民族车队。
原告程玉秋于2003年3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平头解放重型厢式货车一台,由第三人程玉峰为原告购车担保。同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所有权注册登记为第三人某县民族车队(实为挂靠),车号为黑B—53288,原告每月向该车队缴纳管理费用,并使用该车进行营运。2005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检车时发现该车已由被告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原注册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某县民族车队登记为程玉峰,并且将车籍转至哈尔滨市。原告认为自己与程玉峰之间未发生车辆交易,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手续,被告不应该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5年3月作出为黑B—53288号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程玉峰及某县民族车队均表示双方没有发生车辆买卖交易,也未亲自到被告处办理过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手续。被告认为原告程玉秋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第三人程玉峰的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刑事科学技术协会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转移申请表、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两份证据中程玉峰的签名进行文字鉴定, 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文件上机动车所有人处的签名“程玉峰”与提供的程玉峰书写的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玉秋购买了解放重型厢式货车后,将车辆所有人注册为第三人某县民族车队,某县民族车队即拥有了该车的所有权。因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向利害关系人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所以原告在起诉时未超过2年的期限,故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被告在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时,对相关手续已进行了审查,且其没有实体审查的义务,故被告为黑B-53288号车辆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原告程玉秋不服,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后认为,被告为诉争车辆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以某县民族车队和程玉峰之间存在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前提,而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和机动车转移申请表的车辆所有人签名经鉴定均系伪造,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单记载的经办日期和登记车辆类型均与诉争车辆的实际情况不符,同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在被告处交验的车辆也并非诉争的车辆,可见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某县民族车队与程玉峰之间存在车辆交易的行为,其将车辆所有权由某县民族车队转移登记为程玉峰并转移车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评析]
本案中所涉及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 应当基于所有权人处分车辆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表明,无论是作为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某县民族车队、实际出资人原告程玉秋,还是最终登记的车主程玉峰,对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均不知情,该车辆不存在买卖、赠予或继承等所有权转移的事由,被告办理的产权转移登记并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判决的理由中,认为被告对车辆转移登记没有实体审查的义务,那么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体行政行为应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是要以事实为根据,不能游离于法律事实之外, 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如果不需审查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就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已经侵犯了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才能判决维持,而本案中对被告毫无事实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予维持,已经失去了法律应有的公平与公正。重审撤销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纠正了原审的错误。尽管是一份迟来的公正,毕竟这样的判决才能够彰显法律的尊严。
本案一审和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却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行政审判虽然是行政机关与行政行为相对人之间的纷争,双方在地位上处于不平等状态,但在法律面前,应当充分显示其平等性,这不仅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也是执法者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应该因此反思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纪律教育。作为人民法院出现本案这种状况,即便是存在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有误的问题,但几经反复才得出的公正判决,不可避免地要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也会影响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执法形象,这一点应当成为我们的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