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机构设置 新闻中心 司法公开 诉讼指南 法学园地 广乔学社 法院执行 人民陪审 专题报道 民意沟通 庭审直播录播 预决算公开

 

关于无证驾驶引发的强制保险合同

  发布时间:2014-07-11 16:00:51


关于无证驾驶引发的强制保险合同

纠纷案件的探讨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简称为无证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未获取或持有与所驾车型相对应的合法准驾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该机动车。常见的无证驾驶情形有两种。一是机动车驾驶人未依法取得所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二是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车型超出驾驶证核定准驾车型。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均拒赔。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原则也不尽相同。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常见的为两种类型。一是受害者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车主或肇事司机向受害者赔偿后,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 关于受害者起诉保险公司的赔偿的案件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如何处理未作明确。就此项规定,产生分析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实质上对四种特殊情形的理赔作出了特殊规定:1、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可追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未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及追偿作明确规定,则意味着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人身伤亡损失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如何处理未作明确,存在法律漏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权益,其目的在于要求每一辆行驶在公路上的汽车均能依法投保责任保险,使任何遭受事故的受害人都能获得赔偿。交强险制度具有社会公益性,着眼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减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经济负担,从而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体现优先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保险人的利益与受害人的权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在于实现保险人的财产平衡和受害人、保险人的利益兼顾。《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部分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伤亡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二、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车主或肇事司机主张理赔的案件。

此类情形,多数属于无证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或伤残,在人民法院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投保人、车主或肇事司机向第三者赔偿完毕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此类纠纷审理中也出现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理由是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说明交强险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该险种的理赔对象应为受害人,而非投保人、车主及肇事司机,投保人、车主及肇事司机并非交强险赔付对象。《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条文隐含之意是非常明确的,即在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人身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否则,如果保险公司承担的仍是赔偿责任,那么,《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显然没有任何意义。而且,从立法的精神来考量,《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强调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驾驶人违法行为的放纵。如果因驾驶人的明显违法行为导致第三人的人身伤害,致害人已经赔偿完毕后,仍然要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于立法的本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投保人、车主、肇事司机赔付第三人人身伤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

从赔偿权利主体方面看,《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这与设立交强险保障受害第三人权益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说明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人可以是受害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

从赔偿范围方面看,《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范围。据此,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十分明确,是赔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共四项即“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金。”《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则规定了驾驶人无证驾驶等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而抢救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当理解为狭义的解释,并未囊括属于人身伤亡的“死亡伤残赔偿金”。

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条款看,《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九条中“其他损失和费用” 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属于责任免除内容。而《交强险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的责任免除部分为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免责四种情形,亦不包含第九条的无证驾驶情形。亦没有明确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对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损害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对于无证驾驶,并无法律规定明确无证驾驶不属于可保风险,《交强险条例》亦无相关规定。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偿体现了交强险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的保障功能,而非保险公司盈利目的。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损害“死亡伤残赔偿金”进行赔偿合乎法理。不论是受害人还是被保险人主张该权利,保险公司都应给予赔偿。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