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案例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犯罪逐步增多,但在司法实践中,索债型非法拘禁与绑架罪、抢劫罪在客观上存在相似之处,在定罪时会出现混淆,但这三种罪名的处刑幅度截然不同。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一般情节的索债型非法拘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对于绑架罪,无论情节轻重,起刑点即为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对于相似的行为,若理解和处理不当,极易导致定罪上的巨大偏差和量刑上的畸轻畸重,造成适用刑法上的不平衡。例如,本院在处理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案时就曾存在争议。
一、案情介绍
2012年8月,李某将本市某建筑工地室内墙体抹灰的工程包给来自湖北的钟某等人。钟某等人在施工期间因打架被施工单位罚款五千元,其中一方因看病花费医药费二千余元,上述款项均由包工头李某代替其支付。2012年9月17日,钟某向李某要三千元生活费,约定继续施工。当天晚上,钟某等人擅自离开工地时被包工头李某发现,李某在火车站售票大厅找到钟某的内弟和一名工人,把二人强行拉到事先准备的车上,带至南苑派出所附近,包工头逼迫钟某的内弟为其出具一张五千元的借条后,并将二人带回工地后在其身上搜出一张银行卡,并威胁其说出密码并在提款机上取出五千元,在此过程中车站派出所打电话让李某把带走的人送回,李某在送回被害人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索取之前为钟某等人予付的各项费用为目的,强行将被害人带走,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索要的债务不是典型的债务,双方之间并无标准的欠条、借据等,且被告人当场实施暴力、言语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拘禁型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与钟某存在债务关系,与赵某没有债务关系,被告人非法剥夺赵某人身自由,并非法占有其财物,应构成勒索财物型绑架罪。
三、案情分析
笔者同意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李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是索债,但本案中存在的债务关系不是十分标准,被告人李某曾为钟某等人支付罚款、医药费等共计一万余元的费用,但双方之间并没有书面的、标准的欠条、借据等。钟某等人如果离开,被告人为他们支付的各项费用将得不到偿还,另外施工未通过验收,还存在返工情况,如果另外找人还需支付额外的费用,此时的债务是一种隐形的债务。李某去火车站找钟某,主观上是想让他们继续为其完成尚未完成的工作,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都是事出有因,双方存在债务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并非所有的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债务时的一切过激行为都构成非法拘禁罪。
2、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唯一目的就是索要存在的债务,而非额外的勒索他人的财物。但对于索要超过真实债权数额的财物时,按照通说,若索取的数额略高于债权数额的,则以非法拘禁一罪认处,若索取的数额远高于债权数额的,实质上打着索债的借口,行勒索之实,则可能构成绑架罪或拘禁型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索要的债务未高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数额,因此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关于索要数额的规定。
3、客观方面表现为,被告人李某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将赵某、刘某二人强行带离火车站,之后又带回工地,不让赵某离开,还在取钱过程中使用轻微暴力、言语威胁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这一行为是连续的未间断的,因此该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4、非法拘禁行为人有时在未找到债务人时,情急之下拘禁与债务人相关的人,在这种情形下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原因是行为人不管是拘禁债务人还是与债务人相关的人,其目的都是为了索取债务,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在实践中还应考虑债务人与相关人的关系,以及行为人的目的来分析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未找到钟某的情况下将其内弟予以拘禁,其内弟也是工程的包工头之一,而且与钟某有亲属关系,也属于拘禁债务人相关人的情况,因此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分析辨别问题,在处理时应从各罪的犯罪构成及案件相关情况来分析,有时此罪与彼罪之间有相似之处,但不同罪名的法定刑差别很大。例如本案中如果认定李某构成绑架罪,则量刑要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综合全案情况及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来看,对于被告人来讲则处罚过重,在这种情况下,本着保护被告人的权益,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准确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将直接决定其所受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对于有效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功能,有积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