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交通肇事纠纷中
车辆价值贬损的赔偿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逐渐提高,各种中、高档的汽车走进了千家万户,然而在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价值不菲的车辆赔偿问题却成了难题,车辆贬值应不应该赔偿,应该由谁来赔偿,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鉴于国家还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填补此处的空白,笔者对此问题进行浅议。
一、 交通肇事中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交通肇事是指车辆行为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相应责任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左右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直接财产损失是指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减损。通常包括车辆、随身携带财产损失、车载货物损失、现场抢救、善后处理的费用等。因挡路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
间接损失包括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贬值损失等。对于被损坏车辆的停运损失,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如果受害车辆与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关于贬值损失赔偿,侵权赔偿应当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事故车辆虽已修复,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均有所降低,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贬值车辆应由车损评估机构进行贬值评估,确定事故受损修复后的贬值程度进行评价。
二、 国外对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处理
国外将车辆价值贬损归为“商业价值”差额。赔偿权利人就商业价值差额是否有权请求补偿,法德判例上有两种不同见解。法国判例大致认为赔偿权利人就商业价值差额并非可请求赔偿,其赔偿以赔偿权利人出卖车辆时为限。如其仍保有车辆自用而不出卖,则该差额不得请求赔偿。法国判例上的见解,系以商业价值差额之观念乃因车辆出卖而生,车辆若不出卖而仍保留自用,则无商业价值差额可言;故该差额之赔偿必以车辆出卖为条件。德国判例认为赔偿权利可以请求赔偿商业价值差额,纵其并不出卖车辆者亦同。德国判例从利益说出发,以为商业价值差额为损害事故发生之结果,其存在为一现实,不因事后车辆之是否出卖而有不同。此两种观点,各有理由。我认为,在我国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研究,应以我国基本法律原理为基础,借鉴国外已开发的理论和原则,立足我国国情和现阶段法治发展水平,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实际的损害赔偿制度。
三、 我国车辆价值贬损的如何认定
车辆贬值损失在我国是个比较“新”的提法,对其尚无权威定义。实践中一般指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功能,但实际价值有所降低,这一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即为车辆贬值损失。
车辆的价值量的变化受以下因素影响:1、车辆的实体性贬值,也叫有形损耗,即车辆在存放和使用过程中,由于物理和化学原因而导致的车辆实体发生的价值损耗。2、车辆的功能性贬值即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导致的车辆贬值,即无形损耗;3、车辆的经济性贬值,即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即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通货膨胀、环境保护等变化所造成的车辆贬值。
根据上述因素可认定,遭遇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即便经过修复可继续使用,也必然影响车辆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因为有些修复并不能使车辆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如车辆大梁被撞击,其耐用性、安全驾驶性都可能会降低,甚至车辆会有功能性损耗,而人们对事故车辆价值的心理评价也会比无事故车辆的评价低,这些都会严重影响车辆价值。有观点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一些较轻微的损伤,车辆修复后,不会有太大的贬值,法院不应支持该索赔。我认为,对于轻微的损伤,车辆即便完全修复或更换新的零部件,也会有一些性能下降和隐蔽性损害。比如车辆的铁皮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凹,车子喷过漆,外观上车辆基本修复了,但经敲打铁皮的耐用性降低,时间长了比没遭遇事故损伤的车辆更容易坏掉。车辆的这种轻微损伤,即便经过修复,在车辆的二手交易中对车辆的价值也会产生较大影响。所以不论交通事故大小,车辆因事故遭到损伤,即便经过修复或更换零部件能继续使用,也会存在操控性下滑,安全性、稳定性降低、使用寿命缩短,人们心理价值评价降低等问题,贬值都是客观存在的。
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贬值,其价值变化受多种因素影响,在审理此类纠纷时, 法官不宜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支持赔偿权利人的请求,而应根据相关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来科学确定贬值数额。
四、 我国司法界目前对车辆价值贬损赔偿的处理
对于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否予以支持,法律界人士存在不同观点。
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观点认为: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估价显然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由于车辆贬值损失只是评估所得,并没有实际体现,所以又有观点主张只有在车辆发生交易后,车辆贬值损失才能反映出来,那么受害车主只能在交易后实际发生车辆减值损失时才能提出赔偿主张。
反对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究其实质属于交易贬值的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张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侵权法上的救济,永远都弥补不了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让受害人回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况,只是理论上的一种理想状态。退一步讲,在交通事故频发、肇事方普遍缺乏应有赔偿能力的现状下,即便法院判决支持这种主张,也会加大执行的难度。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车辆贬损价值是否应赔偿,也存在不同的判决。以下引用两例判决的案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在交通事故中,车辆被追尾,被撞司机一般只索要维修费,但是经过修复后的车辆难免会有所贬值,贬值的费用能否得到赔偿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我们来了解一下。
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14日,杨先生驾驶自己的捷达车在路上行驶,被王先生驾驶的车辆追尾。随后,交管部门认定王先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捷达车修好几个月后,杨先生发现车辆出现了被撞前没有的毛病。杨先生把车开到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认为该车的贬值损失达1万多元。于是,杨先生把王先生告到法院,要求赔偿。经审理,法院认为,杨先生车辆贬值损失与事故有关。考虑到杨先生的车辆已不是新车,根据车辆实际状况,法院判决王先生赔偿杨先生车辆贬值费8500元。那么,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得到贬值费用的赔偿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这个贬值主要考虑是由于事故发生对于车辆的安全性能驾驶性能产生了一定影响而且经过修理修复之后已经达不到原来的这种状态,另外就是经过鉴定部门明确的鉴定结论。由于车辆贬值损失的纠纷案件在近两年才刚刚出现,因此在法律上还没有相关的赔偿规定,目前还只能根据民事赔偿制度公平公正的原则,由肇事方赔偿受损方的车辆贬值费用。
另一类似的案例结果却大不相同。
2013年6月15日,郑某驾驶现代轿车追尾至王某驾驶的奥迪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后,王某将郑某及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万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5万元。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认定奥迪轿车实体性贬值为1万元。被告郑某辩称:自己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车辆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该项损失不予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应当对事故给王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驾驶的小轿车系2008年购买,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多年,且事故发生后,该车已由郑某出资修复完毕,故王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依据不足,对其有关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我认为:车虽经修理恢复使用,但车辆的安全性等性能降低,仍存在修复后不能恢复到原状所产生的减值损失,会对车辆的性能有极大影响。而且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的贬损有因果关系。法院应按照车辆毁损程度、车辆的使用年限和肇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并结合对车辆贬值评估的数额对车辆的损失应由肇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 对司法实践的几点建议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可以明确,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财产损害是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实行完全赔偿原则。
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被损坏的车辆往往会得到修理,一般认为车辆得到修理就已经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害进行了补偿,不需要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事实上,在交通事故中特别是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车辆虽然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的性能,车辆安全性也相应降低。在交易市场上,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其交易价格要比同样状况但无事故的车辆要低,因此车辆贬值损失是事实上存在的。
再次,车辆贬值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在实际情况中,由于车辆贬值损失是“无形的损失”,往往被人忽视,甚至认为是间接损失。事实上,车辆贬值损失是在交通事故中,由于肇事人的侵害行为,而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损害,是直接的财产损失。不能因为该项损失是无形的,就认定为间接损失。
最后,车辆贬值损失多少的认定。并非所有的事故车辆都存在贬值损失,如车辆剐蹭、非重要零部件的损坏,这些可以通过修理或更换,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完全赔偿。只有在车辆损坏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认定损坏车辆存在贬值损失。而且车辆贬值损失的多少,是专业性的问题,不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车辆的新旧程度、损坏情况等做出结论,以评估结论来确定贬值损失的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