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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委托拍卖时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2-02-18 12:32:17


 

      某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欠申请执行人农行贷款的被执行人刘某的房产委托给拍卖行,要求以评估价格为保留价拍卖。在原定拍卖日期到来之前,被执行人刘某认为评估价格过低且同意按此价格支付现金给农行,某法院工作人员随即用电话通知拍卖行停止拍卖,但拍卖行仍于原定时间将房产拍卖出去。竞买人得到房产后,要求拍卖行出具相关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房屋一直被某法院查封,而法院已告知停止拍卖行为,不认可拍卖行为有效,所以不同意提供相关手续为竞买人过户。竞买人遂将拍卖行作为被告诉至另一法院,要求确认拍卖行为有效,并要求被告予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在答辩过程中称没有接到法院不予拍卖的电话,原告房屋不能正常办理过户手续责任在法院而不在于拍卖行。

     因此案中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是缘于法院委托,行为的性质属于公法行为,拍卖机构的地位类似于鉴定人,其拍卖行为依法不可诉。如果当事人有异议,可以向委托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委托法院审查拍卖行为的有效性,而不能由其他法院来确认,所以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经法官的解释后,也表示同意息诉。执法能力常常是通过执法过程而不断的提高,如果在案件结案之后多一些回顾,一定会得到许多宝贵的经验。上面这起案件,就可以提醒我们去深入地思考法院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应当注意到的一些问题。

      一、法院委托拍卖前,对拍卖物的估价结果及拍卖意见要明确告知当事人。

      估价结果直接涉及到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被执行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可以依法重新申请评估,如果其自愿放弃重新评估,将视为对原估价结果的认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再提异议,法院不予支持。拍卖意见的告知,可以促使被执行人正确对等法院对其财产的处分,使拍卖过程更加顺利,也可能促使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达到案件执结的目的。如果此案中被执行人知道评估价格过低,且进入了拍卖程序,应尽快与法院沟通,确定是自行买受,还是任由法院委托拍卖。而且法院在拍卖房屋之前,将此项工作做实、做细,也不易发生案例中的事件。这两项对被执行人的告知应在案卷中有所记载,仅凭口头通知效果不佳,可能会在发生争议后查无实据。人民法院在将被执行财产变价时应先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看其是否愿意同被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如果其愿意,执行人员可组织双方对价格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再进行变价。

      二、拍卖行的确定,应充分征求当事人双方的意见

      执行过程中拍卖程序的启动权基本上是归于人民法院,对于受委托的拍卖行的准入条件的审查,也在于人民法院。尽管如此,当事人对拍卖机构的名称、资质等相关事宜,也应有知情权;是否同意由该机构进行拍卖,也应有表决权。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原则上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确定鉴定人(当然也包括拍卖机构),协商不成时由法院确定。这一规定旨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当事人有权对某些拍卖机构的资质、管理和监督机制、对其人员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等方面产生合理的怀疑,没有当事人的信任,拍卖行为也难以让当事人接受。如果已经进入拍卖程序后,当事人对拍卖机构提出质疑,势必要给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当事人协商选择拍卖机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提供经审查确认符合司法委托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名册。选定拍卖机构后,由法院行使审查职能,并按程序办理委托并明确具体要求和拍卖事项。如果当事人改变最初作出的由法院确定拍卖机构的选择,要求再协商选择拍卖机构的,应当在标的物进入法院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程序前提出,并说明理由。为确保拍卖行为的公开、公平与公正,增强公信力,应当在拍卖前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三、与拍卖行之间的委托手续要完备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拍卖,应当与拍卖行签订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权利、义务一定要明确。委托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拍卖品权属证明及处分权证明,拍卖品相关资料等项内容,在一般固定的委托拍卖合同文本中都一应俱全,在签订合同时基本上不会有较大差错。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不可预测的事情,继续拍卖财产会给案件的处理带来影响,而必须中止拍卖行为。按照《拍卖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可以要求拍卖机构中止拍卖行为,这时就要及时与受委托的拍卖机构联系,并附以法律文书或相关手续,法律文书要正式送达,其他相关手续的接收也应有所记载。案例中法院电话通过拍卖行停止拍卖,却遭到拍卖行的否认,如果因此发生纠纷,法院并无相关证据。电话通知的弊端,是法院工作人员应当预见的,或者电话通知后,再及时补办手续,也完全可以避免法院与拍卖行之间发生责任不清的事件,也可以避免竞买人误入其中。另个,强制变卖或拍卖应注意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最大限度地实现财产价值,切不可不顾财产实际价值随意拍卖,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目前我国虽然有《拍卖法》,但其他与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具体,与现代法治要求极不适应。这就要求我们法院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对法院负责的态度,认真研究具体问题,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途径,使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行为,不仅要做到实体的公正,同时也要保证程序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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