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均是被告某小学学生。2013年4月17日上午,双方在上体育课期间进教学楼喝水,后二人停留在教学楼门前,李某某背对着教学楼站在台阶上,马某某面对教学楼在台阶下,此时有学校老师经过,由于学校不允许学生在楼门口台阶上玩耍,马某某上前拽了李某某一下后返身跑开,原告李某某站立不稳摔倒受伤,
本案中原告是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案件争议焦点即为事实情况认定,因为原告受到伤害时候,只有被告一人在场,无第三人见证当时情况,无法确定当时原告摔倒是否为被告拉拽造成,而且原被告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两人所陈述中相互印证的内容推断出案件中的事实,处理案件时考虑到原被告是同班同学,双方家长也因此事情绪都比较激动,分别和原告、被告了解案情经过,通过了解当时情况,双方均陈述内容推定为事实,得出原被告请假喝水后停留在楼梯上,而且因为老师来被告马某某拉扯一下李某某,导致李某某没有站稳摔倒,学校安全规章中都有明确的对于不允许学生在楼梯上嬉闹逗留规定,以其年龄对事物认知情况认定应该明白不能学校不允许在楼梯停留是因为存在危险隐患,而且应该明白自己已经违反学校规定,所以认定原告均负有50%责任,被告虽然不是故意拉拽原告,但因其拉拽导致原告未站稳跌下楼梯,根据其年龄相适应理解能力,被告应该明白楼梯上拉拽存在危险性故承担20%责任。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危险的预见能力还不能达到成人的程度,在校学习活动玩耍学校都应该对于其安全起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该承担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可以不承担责任,学校主张抗辩理由并提供了学校的规章制度规范等,但也无法确定践行情况,而且正值上课期间,学生已经离开教学地点教课教师却未发现,教师已经失职,证明学校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故认定学校在事故中负30%责任。
案件虽然结束,责任赔偿可以量化划分,对于孩子心灵上的伤害可能无法划分。赔偿数字弥补不了孩子因为伤害造成肉体和心灵的疼痛。如果案件发生前学校可以尽到称职的安全监管义务可能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