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9月,农民王某将玉米卖给本村养殖户赵某,共计3600元。赵某收到玉米后没有立即付款,经与王某商量,征得其同意,这3600元算是赵某向王某借的钱,赵某给王某出具了借条,写明在二个月后归还借款,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便多次催促赵某还款无果,于同年1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付清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
判决:法院审理后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在判决书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3600元,驳回王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释法: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王某、赵某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债权人王某事后要求赵某支付全部利息,于法无据。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应当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民间借贷不可以约定利息。《合同法》第211条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上述规定看出,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也不能由借贷双方随意约定,超出国家法律所规定的限度的,超出的那部分利率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