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是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次债务人之财产转让行为“代位”行使撤销权。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但是,如果债务人本身没有上述行为,但次债务人或债务人的保证人如果低价或无偿转移资产的,则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就是一个具有重大争议的司法实务问题。
笔者认为,债权人没有权利对次债务人或债务人的保证人“代位”行使撤销权。理由是,保证担保本身仅系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人保”,其财产责任的约束力严重弱于“物保”的效力。再者,保证债权属于或有债权,不具有可供清偿债务的确定性财产。因此,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保证债权,则无论是债务人的保证人或次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低价转让财产时,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保证人或次债务人的撤销权。也即,债权人对保证人和次债务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但不能双重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如债权人要求行使双重权利的,则法庭应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而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六是对是否构成“不合理低价”的司法界别规则应当审慎适用。
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对此设定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没有设定“绝对值”界定标准将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严重的诉讼利益失衡问题。
例如,债务人将合理价值为1000元的财产以600元转让,显然其低价比例已经高于30%了,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的认定规则当然应当予以撤销。但是,如果债务人将一个亿的资产以7200万元的价格转让,则其低价率虽达到28%,但尚不足以构成30%的撤销条件,可事实上其低价转让的“差价绝对值”已经高达2800万元了。
笔者认为,要消除上述明显的利益失衡状态,必须将单纯的“三七开”比例修正为“比例加绝对值”标准。参照刑法侵占罪“5000元”的构成标准,建议修正为“转让价格低于正常价格70%的或差价额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据此亦可以推定第三方受让人的主观认知状态是否属于“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