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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12-04-04 19:39:0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

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日期】 19920323

  【实施日期】 19920323

  【章名】 批复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1)7号《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辆作业期

间发生的伤亡事故定性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

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

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

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责任编辑:辛麟    

文章出处: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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