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不仅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而且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保护知识产权,维护人民财产安全和生命健康,是建设法治国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2010年10月,国务院决定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最高法院为配合该专项行动的开展,下发了《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通知》,省政府下发了《黑龙江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我院根据国务院和最高法院、省政府的安排部署,制发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通知》,组织全省法院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全省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为重点,及时高效审理了一批起诉到法院的有关案件,依法严惩了一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为了全面掌握全省法院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提高此类案件审判工作质量,我们对2009至2011年全省法院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进行了专项调研,着重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以期为更有效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提供参考。
一、案件审理基本情况
2009年,全省法院共判决生效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42件97人,其中侵犯知识产权案件11件22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31件75人;2010年,全省法院共判决生效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46件92人,其中侵犯知识产权案件8件12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38件80人;2011年,全省法院共判决生效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55件120人,其中侵犯知识产权案件19件36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36件84人。2009年至2011年全省判决此类案件有罪人犯309人,其中,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8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15人,三年以上不满五年有期徒刑18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83人,拘役、缓刑、单处罚金185人。
二、案件特点
(一)案件类别相对集中
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涉及罪名共16个,我省所审理的案件罪名主要集中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假冒注册商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他罪名涉及较少。该5种案件占全年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比例分别是:2009年占90.70%,2010年占84.78%,2011年占92.27%。
(二)共同犯罪案件较多
2009年至2011年,在判决生效的143件案件中,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61件,占42.66%。该类案件分工细致、密切配合,有的甚至形成“产、供、销”犯罪链条,隐蔽性强、查处难度较大。
(三)地区分布相对集中
从地区分布来看,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主要集中在我省经济较发达的哈尔滨、大庆、齐齐哈尔、牡丹江四地。2009年至2011年,四地审结生效该类案件分别为43件、28件、24件、14件,共占全省法院3年审结生效案件的76.22%。
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被告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没有择一重罪处罚。一是同类罪名发生竞合,没有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如张某等3人生产、销售假药案,销售金额20余万元,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按照生产、销售假药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被告人的行为也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择一重罪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二是制售伪劣商品罪与知识产权罪发生竞合,没有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有的案件没有仔细比较相关罪名之间的轻重关系,导致定性错误,如王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被告人王某销售伪劣且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啤酒,销售金额14万元,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某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后者属于重罪,故本案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判决认定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当。三是针对特许经营的商品,首先应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生产、销售的资质,即有无经营许可证,如果被告人有经营许可证,则排除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如无经营许可证,则可构成非法经营罪,从而发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知识产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竞合,此类案件应在查清无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准确定性后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如杨某销售伪劣卷烟一案,在未查清杨某是否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认定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数罪并罚把握不准,导致定罪量刑失当。一是应数罪并罚,未予并罚的。如怀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被告人既自己实施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又销售从他人购买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怀某实行并罚。二是不应数罪并罚,而予并罚的。如魏某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被告人既自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销售从他人处购进的伪劣产品,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此情况下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数罪并罚,而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犯罪数额应合并计算。还有一种做一罪处理的情形,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犯罪既遂、未遂认定不准确,未依照处罚较重的法定刑从重处罚。在同时存在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情况下,有的案件未区分犯罪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笼统将二者合并计算确定为既遂犯罪数额;有的案件简单将未遂部分作为犯罪既遂的情节;还有的是将既遂与未遂的金额合并计算犯罪数额,导致定性时罪名选择有误或量刑失衡。如丁某等人销售伪劣产品一案,本案销售伪劣卷烟70万余元,其中既遂金额18万余元,未遂金额52万余元,判决直接以70万余元作为既遂犯罪金额,对各被告人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刑罚。比较本案的既遂数额与未遂数额,未销售货值金额的量刑幅度重于销售金额的量刑幅度,依据未遂数额处罚法定刑较重,应以未遂数额作为定罪依据,将既遂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对各被告人处以刑罚。
(四)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案件认定为共同犯罪,错误认定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有的案件中并案处理的多个被告人之间属于买家与卖家的关系,并不存在合谋,不符合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在此基础上认定的主犯、从犯是错误的。如王某等5人销售伪劣产品一案,被告人刘某从他人处购进各种假烟进行销售,被告人杨某介绍刘某认识被告人柳某后,刘某将假烟销售给柳某,柳某又将假烟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王某又将假烟卖给夏某,判决认定五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杨某、柳某为从犯。本案五被告人属于买家与卖家关系,并无合谋,没有共同故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由此认定为从犯并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当。
(五)非监禁刑适用比例过大。3年来判决生效的309名人犯中,判处缓刑及单处罚金168人,占54.37%。3年的非监禁率分别为:2009年为57.73%,2010年为53.26%,2011年为52.50%。造成判处非监禁刑比例较高的客观原因是:此类犯罪本身法定最高刑期规定相对较低,在所涉16个罪名中,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罪名有3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七年的有5个,而其他罪名只有在情节或后果特别严重情况下才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此类犯罪大多都具有未遂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故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要高于普通刑事犯罪。主观原因主要有:有的法官对于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认为属于经济犯罪,人身危险性小,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该类犯罪被告人绝大多数被并处罚金,在被告人在缴纳罚金的情况下,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行为作为认罪、悔罪情节考虑,量刑时予以从轻,对于适用财产刑以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犯罪能力的作用认识不足。
四、相关建议
(一)切实提高对该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直接影响国民经济健康运行,严重损害党和国家形象以及政府公信力。具体审理案件时,要充分认识该类犯罪的严重危害,充分认识打击该类犯罪的重要性、紧迫性,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加强学习,准确适用法律。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涉及的罪名多,且往往一行为触犯多个罪名,法律适用比较疑难。要认真学习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八)和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掌握此类犯罪的法律适用原则,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一是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产品如食品、药品等,可能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刑法分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罪名,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法条定罪处罚。二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或者非法经营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三是正确理解“处罚较重”的规定。在发生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处罚较重”,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理解为法定最高刑较重,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法定最低刑较重。对有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的,在比较法定刑时,应当结合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四是准确区分犯罪即遂与未遂。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往往同时存在犯罪即遂和未遂两种形态,即既有销售金额,又有查获的货值金额。在具体认定案件的犯罪形态时,应比较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分别达到的法定刑幅度,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三)准确量刑,依法从严惩处。一是加大刑罚力度。对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要充分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手段,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罪能力。二是严格执行减轻处罚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刑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不允许突破两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三是严格把握缓刑适用条件。严格执行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的规定,重点把握好“犯罪情节较轻”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两个条件。是否适用缓刑,要充分考虑社情民意,尤其要从严把握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缓刑适用条件,对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
(四)加强指导,确保审判效果。加强调研指导,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涉及的罪名多、类型新、适用法律疑难,政策界限不好把握,上级法院要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审判工作的调查研究和业务指导。下级法院要自觉接受监督指导,案件审理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法院。搞好量刑平衡,中级法院要做好辖区内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工作,避免出现同罪不同判、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确保生产环节与销售环节量刑的整体平衡。
(五)加强协调,形成打击合力。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沟通协调配合,对案件查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尤其是事实认定、证据审查问题,及时进行沟通、协调,统一认识,确保案件顺利审结。加强与专业鉴定机构和质量监督检测部门的沟通,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鉴定结论是定案的关键性证据,不可或缺。能否全面审查、准确理解、正确采信鉴定结论,直接决定案件能否客观公正处理。而鉴定结论专业性较强,在理解上往往出现分歧意见,需要协调鉴定机构或质量监督检测部门予以解释或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