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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对待预见防止偏见

  发布时间:2015-07-01 14:39:44


    当17、18世纪的自然法思潮甚嚣尘世之时,法律被看作是人类理性所产生的完美无缺之物,法官被视为“宣告及说出法律的嘴巴”,其判决不外乎“法律的精确复写”。法官只需严格适用法律,即可得出一个大体上公正的判决。

  然而,法律从来不可能是一种完美无缺之物,法律秩序也永远不可能是一个无漏洞的体系。法律具有僵硬、滞后、保守的特征。法律由语言所带出,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法律语句”的形式表达出来,“语言是开端”,没有语言,即不存在法律。由于用以表达法律语句的词义的不确定性、多义性和流变性,使得语词本身存在着一个“意义空间”,这使得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可避免地要对法律体系进行漏洞填补,对法律语词进行解释。

  法官在进行裁判时,并非只是以三段论的形式逻辑思维对案件进行思考和判断,因为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并非完美无缺,而是自始就存在着先天的缺陷。对于法官来说,确定或者准确界定据以定案的法律规范,是其首先必须解决的难题。在这里,恰如叔本华所言:“确定前提,而不是从前提中得出结论,才是真正的困难所在,也是易于出错的地方。从前提中得出结论是一个必然的、自发的过程。然而困难在于发现前提,在这里逻辑是不起作用的”。法官在做出裁决时,永远存在着一个寻找、界定、解释和确定大前提的思维过程,而这恰恰是一个逻辑无法涉足的领域。

  法官在做出裁判之前,必须寻求据以定案的法律规范以及对法律语词进行解释,这种寻求法律和理解法律语词的思维过程,离不开法官的先前判断。这种先前判断也被称为“预见”,“因为早在人们对某一事物得出确定判断之前,已经对其有所预见”,康德认为,我们的理性思考正是以这种初步的先前判断为基础的,“初步的判断是十分必要的,它是所有的思考和调查过程中的理性的运用都不可缺少的;因为它在研究过程中对理性起引导作用,为理性提供不同的工具。当我们思考某一对象时,我们定然总是作出初步的判断,似乎对我们通过思考将要认识到的(最终的)认知已经有所感觉”。对于法官来说,恰如考夫曼所言:“法律发现是对任何一个已经认识之事物的一种再认识,而不是踩在新大陆上。不知道自己先前判断的法官,实际上是最依赖的法官。正是先前判断、先前理解,使他知道他所要去解释的规范,以及使其在规范上能适用的案件是什么。”

  一个训练有素的法官,在做出判决前,会对案件事实和可能适用的法律进行一次初步的判断和预见,这个初步的判断和预见会帮助他尽快找到做出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法官的职责不仅在于做出判决,而且必须做出正义的判决。因此,当法官在寻找、确定、解释法律的过程中进行初步的判断和预见时,如何确保其不受自身偏见的影响就显得尤为重要。

  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必须做到公正无私,心无偏见。然而,偏见,对我们每个人来说可以说是与生俱来的,因为人皆有“喜、怒、哀、惧、爱、恶、欲”,每个人的思想观念都难免会受到各种情愫的影响。正如《大学》所言:“身有所忿懥,则不得其正;有所恐惧,则不得其正;有所好乐,则不得其正;有所忧患,则不得其正”。心存愤怒、恐惧、偏好、忧虑之情时,都会使我们的内心失其正鹄,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初步的判断和预见时,就已经使自己染上了偏见的疾病。

  除此之外,“人之其所亲爱而辟焉,之其所贱恶而辟焉,之其所畏敬而辟焉,之其所哀矜而辟焉,之其所敖惰而辟焉”。人们对于他所亲爱的人会过分偏爱,对他所厌恶的人会过分厌恶,对他所敬畏的人会过分敬畏,对他所同情的人会过分同情;对他所轻视的人会过分懈怠。对于法官来说,同样存在着这种心理。偏见在每个人的心里可谓是根深蒂固的,“故好而知其恶,恶而知其美者,天下鲜矣”。

  因此,法官在做出判决前,必须消除偏见对自己的影响,消除偏见对自己影响的方法则在于“格物、致知、诚意、正心”。所谓格物,“在即物而穷其理也”,即要求去认识事物的本质,只有认识了事物的本质,才能够“致知”。法官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够豁然贯通,认识事物的本质,才能够知悉法律的表里精粗,实现应然与实然的对勘,从而达到“知之至也”的境地。

  在认识了事物的本质,致知之后,法官在做出判决时还要努力使自己意念真诚、心底纯正。使自己意念真诚首先要做到慎独自律,时刻使自己处在一种“十目所视,十手所指”的境地,以“如切如磋,如琢如磨”的功夫不断地提高自己的人格修养。《中庸》里讲,意念真诚,就是“择善而固执之”。而追求、坚守善的方法在于“博学之,审问之,慎思之、明辨之、笃行之”。法官必须努力使自己意念真诚,因为,只有意念真诚,才能仁心诚恳,思想深远,胸襟广阔,通达天赋美德,才能“经纶天下之大经,立天下之大本,知天地之化育”。如此,方能心底纯正,内心光明正大,摒除偏见,不偏不倚;如此,法官在形成预见、做出判决时,方能至公至正,以心中浩然之气,“持公平如静静湖水,主正义如滔滔江河”。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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