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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2-04-18 08:57:04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一、精神损害赔偿日益重要

    我国受原苏联民法的理论和立法经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导致长时期内精神损害赔偿被立法者和执法者所忽视。但在改革开放的实践中,司法机关运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逐步确立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立法上开始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尝试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并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予以死亡补偿费的救济,开创了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尝试。此后,立法机关在《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即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抚慰金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国内著名的妻子有外遇起诉离婚丈夫获精神赔偿案、北京宣武区法院受理的误断“性病”引发精神损害赔偿案、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审结乱发骚扰短信付出代价协议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案和北京律师郝劲松律师起诉周正龙虎照造假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案都便精神损害赔偿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从中也说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尚不完备,但是已经基本建立起来,而且发展势头良好,前景广阔。

    司法实践使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更为明显,精神损害赔偿所体现出的补偿性、抚慰性和惩罚性特点为越来越来多的人所接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加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受害人可利用所得的赔偿金,消除或减轻精神痛苦,减少潜在的不稳定因素。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当然,对于轻微的或者未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也不必予以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里程碑

    1994年我国虽出台了国家赔偿法,但对精神损害赔偿涉及较少,可操作性不强。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是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一个标志性的司法解释,是一个里程碑。

    一是使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明确。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之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公民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遭受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时,物品所有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二是使精神损害赔偿成为可能。《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条的存在而导致大部分人身损害很难得到精神赔偿,“严重后果”也给法院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产生了具体个案中是否获赔以及赔偿数额的差异。

    三是使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统一。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即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可依照该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受害人不满16岁的,每小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侵害他人健康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予以酌减,但不以受害人年龄作为参酌因素。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参照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同时,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权的,将根据以下标准酌定赔偿数额: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一般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8000元、6000元、4000元和2000元四个等级。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的,参照前款规定或适当从轻。

    四是使精神损害赔偿法条统一。最高人民法院还将以往分散在各种法规中的零散的、含义不明确的、不可操作的一些法条统一了起来,尤其是《解释》规定了精神赔偿只适用于自然人(即公民),法人或其他团体组织是不可以提出精神赔偿的;明确了哪些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可以提出精神赔偿,那些是不能提出的。这使得精神损害的赔偿依据更明确、更具体、更具有了操作性。再也不会出现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此地能受理,而在另一个地方却不予受理的情况了。

    五是使精神损害赔偿追究有据。结合《解释》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算定抚慰金数额时,人民法院一般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侵权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至关重要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区别故意和过失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意义是较大的,是确定损害赔偿额时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人侵权的具体情节不同,可以反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应区分不同的情节,确定不同数额;(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在有些情况下尽管采用极其恶劣的手段,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减少赔偿金的数额;(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对于侵权人而言,如果其侵权行为获利较多,可酌情增加赔偿金数额。(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视侵权人经济能力的不同,酌定不同的赔偿金数额;(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是确定赔偿金的重要因素。可视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不同,酌定该地区赔偿金的数额。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新起点

    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可作为民主法治进程的标尺。现行国家赔偿法尽管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满足了部分社会诉求,但却暴露出诸多不足之处,有的专家认为它的教训远比经验要多:“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的三重障碍,往往让公民很难通过国家赔偿得到多少实惠。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国家赔偿法修订程序,历经四审,于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决定,主要从畅通请求渠道、完善办理程序、细化赔偿范围、明确举证责任、保障费用支付等方面,完善了相关法律规定,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对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是国家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一大进步,也是个新起点。

    一是提高赔偿标准,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现行国家赔偿法赔偿标准低,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未被立法肯定。陕西麻旦旦一案之所以引起社会极大关注,原因就是受害人不只被错误的拘留,而且精神上名誉上受到很大伤害,却无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反映出了法律规定的不足。新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在第三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明确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新国家赔偿法对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也作了调整,如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七条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二是完善赔偿费用支付方式,明确履行期限。现行国家赔偿法仅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未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因财政部门不及时拨付甚至不同意拨付赔偿金,导致赔偿义务机关无法履行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迟迟拿不到赔偿金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现象在基层和赔偿数额较大的案件中表现尤为突出。为保障赔偿请求人及时得到国家赔偿,新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这一规定将有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赔偿决定执行难的问题。

    《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明确要求“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古人云:“士可杀而不可辱”。新《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给予经济赔偿,是现代法律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有效途径,也是把“以人为本”的思想落实到实处、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司法理念的好办法,当然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和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在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还要不断扩大,赔偿标准也要不断提高,操作程序更要不断完善,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精神损害赔偿是现代法制国家的重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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