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实行对农村“一免两补”政策的实施,尤其是在“两会”中关于新农村建设的确定,农民对土地的重视和珍惜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随之而来的就是没有或失去土地的农民对农村土地的索要形成的土地承包纠纷大量上升,对人民法院的压力也随之而来。纵观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类型,有的案件是应该由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但有的案件,是由于历史原因和村民委员会在土地承包过程中违背国家政策形成的案件,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一、 案件类型
(一)农民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
这类土地纠纷,大都是农民之间因土地的流转而形成的纠纷。他们之间,发包方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权,只是在新的政策实施后出现了显示公平或一方反悔的情形,这样的纠纷不涉及土地承包权属关系,只是涉及农民个人之间的发包和承包关系。
(二)、农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
这类纠纷,涉及的一方是农民,另一方是具有发包权的农村村民委员会。这类纠纷中又有以下几种类型:
1、农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取得土地承包权之后,有的弃耕、有的转包,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没有引起原承包人的重视,或者其他原因找不到原承包人,村民委员会就直接与他人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改变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实际也就剥夺了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应该享有的承包权利。
2、原承包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属于家庭式的承包,户主原来大都是家庭中的主要劳动力(家长),但承包的土地是按人口分配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家庭孩子多,且年龄小,到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孩子长大了,尤其是家庭中女孩比较多的家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有很多女孩出嫁了,但按国家的有关政策,嫁到其他地方的女孩还没有在结婚地取得承包地,原来的地方就不应该取消她们的土地承包权。这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原来的家庭成员就直接把应该属于这些出嫁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土地,直接和村民委会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而那些出嫁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应该得到的土地承包权实际就被其他家庭成员剥夺了。随着国家政策对农村土地的倾斜或家庭的诸多原因,这些出嫁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又回来索要土地,因而形成了纠纷。
以上几种土地纠纷,当事人有的连年找政府,也得不到解决,有的到法院要求解决,法院又不受理,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不稳定因素。同时,这类问题的出现也与现在党的建设和谐社会和建设新农村的政策相孛。那么,以上几种土地纠纷怎样解决哪?法院是否能够受理并予以解决哪?
对于第一种土地纠纷,即农民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因为双方之中的发包方已经在村民委员会那里取得了土地承包权,有了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流转的权利,其流转给他人之后,出现了纠纷,就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立案审理。在对待这类纠纷的解决上,各地法院的做法基本一致,能够正常受理和审理。
人民法院就是对第二类土地纠纷,即农民与之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其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是村民没有承包到土地,而向村委会索要土地承包权。对这类纠纷,大多数法院采取了回避的方式不予受理,但也不给诉讼来院的当事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做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这类纠纷是否应该由法院解决哪?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我国现阶段的相关政策,法院不予受理此类案件,还是利大于弊。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村民与村民委会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哪?从法律意义上讲,村民委员会是村民的自治组织,法律并没有赋予它法人地位,应该与村民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实际工作操作中,他们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村委会在实际对外工作中,还是具有一般组织的法律地位。比如,对外发包、对外出具证明、参加诉讼等行为,都是具有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般组织的职责和效力。在实践中,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还是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从此看来,他们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完全平等。这样,村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出现的关于土地承包纠纷,由法院援用民法来调整,就显的有些不太恰当。
其次,根据我国的相关政策,对农村土地的分配,在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实行的是大稳定,小调整,即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的现状,做适当的小调整。国家保证农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的稳定局面。法院对村民与村委会之间关于土地承包的争议作出的判决,势必要影响到村委员会原来对土地承包方案的布局,也就影响到了整个农村在承包过程中的稳定大局。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土地承包原则第三款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与此相关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里也有相同的规定。国家将在制定出的大的方针、政策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了农村基层村民的自治与民主。在承包过程中,有的村民没有承包到土地,如果诉讼到法院,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许就会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已经经过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土地分配方案不一致,致使法院的判决得不到顺利执行或不能执行,因而形成矛盾的尴尬局面。这样,就让农民或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无所适从;也会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
对此类纠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这款规定,就是针对村民没有与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签定上土地承包合同,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欲通过司法部门予以解决所设立的一道管辖界定。这样就可以避免对同一问题,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作出不同处理结果。同时,也会维护政策的顺利实施,维护法院作出判决的严肃性。
二、 对法院不能受理的有关土地纠纷问题的有效解决途径
对法院不能受理的有关土地纠纷问题,主要就是前面说的村民与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纠纷。其主要矛盾就是村民(认为)应该承包到土地而实际没有承包到土地。这里主要就是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这样的过错,还不能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予以解决,只能依靠行政部门来纠正。行政部门可以指导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事实求是的将已经形成错误的承包合同予以否决,进而形成新的符合实际的承包合同。通过这样法定的程序形成的新的合同,否决了原先不当的合同,新合同也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如果原承包人对新的合同不予配合履行,新合同的签定人就可以原合同承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