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纠纷,尤其是发生了诊疗护理过程中的人身损害事件以后,因为医患双方的独特情况及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立法的滞后,使现实中医患纠纷呈现出复杂的特性和处理棘手的局面,医患双方往往各执一词,互不让步,致使此类纠纷久拖不决,既严重影响了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又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笔者认为,解决此类纠纷的焦点是准确认定医患双方的法律责任,以及举证责任问题。当然,要准确理解该问题,必须正确区分医患纠纷的法律责任性质,以及正确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是关健。因此,本文主要围绕医患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及举证责任,阐述相关的法律问题,以期达到理清医患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
一、医患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内容
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但医患关系是合同关系还是非合同关系?在发生医患纠纷时,责任方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对此,观点不一。依笔者之见,医患关系首先是合同关系,对于合同关系,患者就诊选择了特定医疗机构以后,医疗机构为患者挂号,同意给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这一过程符合合同关于要约和承诺的规定,挂号单是双方合同成立的证明,如果没有挂号单,那么医疗机构同意收治患者的行为本身,便是合同成立的标志。在这个合同中,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相应的医药费用,因此,医患合同实际上是医疗服务合同,合同的标的便是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因此医患纠纷的解决途径,首先应按合同法的规则来寻求救济,如医疗机构多收取医药费或患者拖欠医药费,则相对方均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解决纠纷,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医疗侵权纠纷中双方的举证责任问题
但是,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由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错,由医疗行为引起的对患者人身权的侵害,医疗机构对此承担的则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这是因为患者的人身权,尤其是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能侵犯,不能作为合同标的的,如果医疗机有任何包括作为不作为损害患者生命健康权的行为,都构成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诉讼中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不能证明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患者应首先应证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 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等,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医疗关系或医疗损害结果存在,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那么患方在举证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呢?笔者认为:第一、患者应保存好在医疗机构就诊时其必开的各种医疗费用单据,如果患者不予重视和保存,只能造成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尽量搜集患者病历资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该规定明确了患者可以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及范围,患者应予以把握。第三、医疗机构自认材料也不应忽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在医疗侵权纠纷中特别是患者缺乏相关证据时,能够有效收集到医疗机构的自认材料就显得很重要,其手段可以选择律师调查、合法的录音录像等方式。总之,通过不懈努力应完成患者的举证责任,即证实患者在医疗机构中就诊并且受到了损害。
尽管医疗机构与患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患者因客观情况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主张医疗机构犯有过错行为时,往往很难举证。因此,对于患者提起的侵权诉讼,在认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时,应首先推定其有过错,只有在医疗机构举证否定其存在过错时,方视为其无过错。所以,笔者认为,医疗行为侵权的归责原则,确切的说是过错推定原则。
从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来讲,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正确理解证据规定第四条中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应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成立。在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医疗机构所负的举证责任大致如下:第一、如实全面客观地提供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第二、医疗机构还要依法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有些医疗机构认为,只要将患者的病历资料交到法庭就算完成了举证责任。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根据证据规定第4条,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基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一确定过程及结论必须依赖专门鉴定部门完成,所以如果医疗机构只提供病历资料,是不能证实其有无过错或有无因果关系的。那么,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当事人申请,还是由人民法院直接依职权进行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呢?证据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第1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这实际上已把申请鉴定作为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医疗机构基于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医疗机构提供证据,也由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应由其提出申请,如不提出,则等于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患者对此无举证责任,也无需提出申请。所以作为医疗机构在诉讼中应该十分重视和积极地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否则,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
综上,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划分的条款,即得出患方应对其与医方构成医患法律关系、其被损害及赔偿金额等基本事实进行举证,而医方应对其没有过错及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