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已成为全球性的难题,世界各国都对其作了艰苦而持久的斗争,而毒品犯罪并未就此消亡,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毒品犯罪,自古有之,不仅在中国,在全世界都能看到毒品犯罪的踪影。自从鸦片、可卡因等某些药物被人滥用成为毒品之后,人类就与毒品犯罪进行了艰苦并持久的战争,以期消灭毒品犯罪。根据不同渠道的估计,全世界的毒品交易额已经超过了石油产品的交易额,甚至高于全球食品和教育事业的总投资。毒品不仅直接对人类身心健康造成重创,而且往往与杀戮、抢劫、盗窃等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相伴随,同时还对社会的经济增长、政治稳定和文化发展带来方方面面的消极影响,最为可憎的是它会消磨掉一个民族的意志和精神。
20世纪80年代,随着越来越多的毒品从我国过境,先是吸毒,继而是贩毒和制毒也在我国从初期的死灰复燃再次发展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我国为何会出现这种状况?这就需要我们从不同的角度去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了。
在我国,除现行刑法典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外,毒品犯罪还包括以毒品为对象的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罪。本文拟就与毒品有关的犯罪所涉的问题,谈些个人的粗浅认识,
一、 毒品犯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等,下面分别分析这几种行为方式的既未遂问题。
(一)走私毒品
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既然是进出国(边)境,走私毒品就会有输入、输出两种形式。就输入毒品而言,又得根据陆、海、空三种运输形式分别加以讨论。就陆路运输而言,应以毒品逾越国(边)境线进入我大陆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就海运和空运而言,应以装载毒品的船舶抵达我国港口、装载毒品的航空器进入我国领空的时刻为既遂。就输出毒品而言,采取陆路运输方式的,以毒品离开国(边)境为既遂,以交付邮寄的毒品逾越国(边)境的时刻为既遂。理由是,在逾越国(边)境以前,还只是国内运输,不能谓之走私。在逾越国边境以前,仍有可能被海关以外的机关查获,而属于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未遂。就采取海运或空运输出毒品的,应以毒品逾越我领海或领空的时刻为既遂。
(二)贩卖毒品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为卖而买毒品的行为,只是贩卖毒品的预备行为。只有着手出售并已将毒品交付给了买者,才能称之为既遂。即使已经达成了买卖协议,只要毒品尚未实际交付,就还不是既遂。毒品交付给了买者,即使交易款尚未来得及支付,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关于贩卖假毒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如果事实上不是毒品,就不可能侵犯到国家设置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既然不是毒品,则侵害法益的危险都不存在,既然不存在侵害法律的危险,则不能构成犯罪未遂,只能是不能犯,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三)运输毒品
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启运的,则应当是未遂。对于运输行为而言,应以运达目的地的时刻为既遂,在运输途中,仍有成立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可能。
(四)制造毒品
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就制造毒品而言,显然只有以已经制造成毒品的时刻为既遂。如果行为人本来能制造成毒品,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制成成品的,如制造过程中被查获,则属于制造毒品罪的未遂。但如果按照行为人的制造方法,根本不可能制造出毒品,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而是不能犯,不构成犯罪。法律之所以处罚未遂犯,不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所谓的犯罪行为,而是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侵害法律的危险。若根据行为人的制造方法、工艺配方,根本不可能制造出毒品,既然根本不可能制造出毒品,就不存在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既然不存在侵害法益的危险,就不能构成犯罪未遂,只能属于不能犯,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五)非法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控制、支配毒品的行为。“持有”行为,由于有其特殊性,而被有的学者称为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行为。可以把持有罪看做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或持有的对象通常是违禁品,持有罪条款可被理解为堵截条款和补充条款。在没有相关条款可以适用时,持有罪条款可以看作是最后关口。
二、 毒品犯罪的罪数及法规竞合问题
走私的一批物品中,既有毒品又有其他物品的,应以走私毒品罪和其他走私犯罪数罪并罚。
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过程中,必然伴随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因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之间,是一种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法规竞合关系,根据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法规竞合的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基本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量刑,只有在不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没有证据证明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时,才有适用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可能。
走私毒品进出国(边)境,其实也是一种运输行为。换言之,走私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既符合走私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两罪之间是一种全部法与部分法的法规竞合关系,因为走私毒品罪除侵犯毒品管理制度外,还侵犯海关管理秩序,因此,走私毒品进出国(边)境的,以全部法走私毒品罪对行为人定罪,能对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作出全面的刑法评价,故只能以走私毒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三、盗窃、抢劫毒品的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 “盗窃、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或者抢劫罪定罪。认定盗窃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认定抢劫罪的数额,即是抢劫毒品的实际数量。盗窃、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则以盗窃罪、抢劫罪与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四、毒品数量的认定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因此,正确计算认定毒品数量至为重要。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判处死刑。
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若实行数罪并罚,通常可以避免死刑的适用。但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行为人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也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多次走私毒品的,对毒品数量不进行累计计算后定罪量刑,而是实行数罪并罚,显然是违反现行刑法规定的。但对于走私、贩卖、制造不同宗毒品的,只对多次走私部分的数量累计计算,对多次贩卖部分的数量累计计算,对多次制造部分的数量累计计算,然后分别定罪量刑后,再进行数罪并罚,而不是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全部累计计算后定罪量刑,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