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机构设置 新闻中心 司法公开 诉讼指南 法学园地 广乔学社 法院执行 人民陪审 专题报道 民意沟通 庭审直播录播 预决算公开

 

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与民事诉讼法

  发布时间:2012-04-18 09:05:12


    现代经济社会中,借钱生钱已成为很多商人的生财之道,即使财力雄厚的大公司也常向银行或民间举贷,成为债务人,债务人已不是穷人的代名词。而且,在信用危机的当代中国,究竟是债权人处于优势,还是债务人处于优势?从“借钱的是爷爷,要债的是孙子”的俗语中看得一清二楚,如今的杨白劳已翻身做了主人,而黄世仁则在借出钱后成了仰人鼻息的可怜虫。作为人民法院如何从程序上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应成为民事诉讼法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从加强债权人保护的角度,从保全程序、证据制度、执行程序三方面,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提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建立独立的债的保全程序,为债权保全提供程序保障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归还到期债务和低价处理财产,恶意逃债等情形,解决严重的“三角债”问题、债务执行难问题,新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实体法上的救济途径。而对这些权利如何实现,合同法只规定采取诉讼方式,如何具体实施则未予明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其行使虽作了一些细化规定,但仍嫌语焉不详。对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程序规定应由民法还是民诉法进行,有学者发出“民法,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的震耳发聩的声音。首先,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是世界法制文明进步的标志,是各国一致的做法。虽然实体与程序本就有割不断的内在联系,严格的分立必然导致一些弊端,采取适当渗透的立法技术是理想之选,但适当渗透的前提和立脚点是相互分立,这个大前提不能变,否则就是法律科学的倒退,而且,相互渗透是适当的,不是越俎代庖,也不是一方取代另一方;其次,程序法在中国传统上不受重视,至今法律界“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仍十分严重,在这种程序法未受到足够重视的情况下就提倡相互渗透,易导致民事实体法吞并民事诉讼法,未免为时尚早,不合时宜。历史表明,包罗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大民法”必然是实体法决定、吞并程序法,这无疑与现代法律文明的“程序公正”背道而驰。因此,我认为民法、民诉法应适当渗透,但要在分立的基础上进行,民诉法应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程序。在规定债的保全程序方面,民诉法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修改原告适格的严格规定,给债权人以诉讼法上提起代位权诉讼、撤销权诉讼的合法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在代位权诉讼和撤销权诉讼中,代位权人不是其要求代位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权利主体,撤销权人也不是其所要撤销的法律关系的直接权利主体,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即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合同法又给予其当事人适格的法律依据,这就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衔接上出现漏洞和矛盾。

    2、在体例上,应规定独立的债的保全程序,以适应债的保全诉讼的特点。之所以要规定独立的债的保全程序。

    3、合理改造“归库原则”,坚持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有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这一作法是针对“归库原则”的低下的效率而提出的。立法者力图建立一种激励机制,认为给予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更符合实际和具有操作性,可促使债权人更积极地行使权利,而不是消极地“搭便车”,使债务人坐享其成,并论证其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公平原则,其用心不可谓不良苦。但是,“债权平等原则”历来为各国法所遵从,这种做法很明显地违背了债权平等原则,不能解释优先效力的来源,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如前有行使代位权而得到胜诉判决的情况,就对后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债权人极为不利。

    二、改变证据制度中对债权人极端不利的规定,为其提供合理的证据救济手段

    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里将“非法”与“未经同意”间划了等号,认为只要未经同意就是非法证据。但问题是,未经同意为什么是非法的?除去少数侵害隐私权的情况,债权人为证实债权的存在而未经同意录音录像,既不会违法,又能证明案件事实,为何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我们知道,在信用危机的社会里,不再是债权人处于优势,而是债务人处于优势,因此,法律应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但诉讼法却坚持“非法=未经同意”的立法,这无疑是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的。如果一个债权人借出钱时未打借条,又不能在事后以电话录音等方式来证明,得不到法院的保护,那确实是债权人的灾难,债务人的幸运了。这样的规定,是对债务人的滥施宽容,是对债权人利益的公然漠视,会使债务人丧失对法律的信心,转而自力救济,由此导致犯罪。因此,应承认公民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录像,只要不构成犯罪,就能作为证据使用,以适应社会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

    另外,为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我国法律对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间接反证的运用、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等,都还有进一步研究和改进的必要。

    三、改变执行程序中过于偏袒债务人的规定,切实加强执行的力度

    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尽快实现,满足债权人债权,只是基于保障基本人权的理念,才将保证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亲属必要的生活资料排除于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外,此外不应对债务人法外施恩。然而,现行民诉法执行程序却处处为债务人着想,对债务人过于宽容甚或偏袒,对债权人则近乎苛责折磨,这主要体现于以下三方面:

    1、执行通知:“逃债”的督促程序。

    民诉法要求执行员在强制执行前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则强制执行。该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判决书上载明了履行期限,而这里的“指定期限”显然不是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而是法外施恩的额外宽限,法律自行贬低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和权威;二是“执行通知”在实际上成为督促债务人逃债的“督促程序”。对有履行能力而诚实的债务人(被执行人)而言,其通常会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中的义务,发不发执行通知意义不大;而对有履行能力而意欲逃债的债务人来说,执行通知则象是一纸提醒、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转移、隐匿财产以逃债的“鸡毛信”。如此,不仅诱发了债务人隐匿财产后逃跑,也束缚了执行法官的手脚(至少在发出通知前和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对有逃跑可能的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这无疑是法律自己在打自己的嘴巴,其降低了执行的效率和效果,更显示了法律对债权人利益的漠视和保护不力。

    2、多次的失当宽限:幸福的债务人与可怜的债权人除前述第220条规定的额外宽限期外,民诉法第226条、第229条又分别给予债务人在查封、扣押后的宽限期和强制迁出房屋或土地的宽限期,这样,我们幸福的债务人就在享受了漫长的诉讼程序、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这些时间利益的基础上(这些时间段常会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又获得三次宽限,而我们可怜的债权人却要在熬过了耗人心力和时间的漫长诉讼后,还要忍受时常中断的执行程序。债权的长期难于实现,很可能使部分债权人对公力救济失去信心,转而求助于私力救济,从而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3、不当的管辖规定:地方保护主义的源泉。

    为方便执行才规定的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或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却引起了地方保护主义和争管辖的结果,本地法院为保护本地区的债务人,对外地债权人消极怠工,对外地债务人则欲痛下杀手而难于执行,导致全国范围内判决、执行的分裂和矛盾。这无疑从总体上破坏了司法的正义性。司法是正义的最终保障,而执行则是司法的最后一个环节,执行的非正义性就导致人们对公力救济的失望,导致信用制度因缺乏有效的救济而进一步崩溃,从而阻塞甚或摧毁整个社会的资金流通机制。

    实践表明,宽容、软弱的执行制度会使债权长期得不到实现,从而损害正常的民事流转程序,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修改民诉法时,应在执行方面抛弃“债务人是弱者”的陈腐观念,确立保护债权人的思想,取消执行通知和其法外开恩的“指定期间”,将“查封、扣押”后的宽限期改为准许债务人在拍卖时及时清偿债务(这样即可使债务人免于被拍卖财产,又不致拖延债权的实现),变更地域管辖原则为“由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域相邻的同级地域人民法院管辖”,从而扭转对债权人保护不力的局面,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加大审判和执行的公正性和效率。

    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是民事法律的新课题,面对这一新课题,民法学界已经做出了积极的反映,民诉法学界却还讳莫如深,这说明民诉法学界在这方面的研究落后了,应奋起直追,共同为信用经济的建立、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