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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醉酒驾驶行为

  发布时间:2012-04-18 09:09:43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已经进入寻常百姓家,与此同时,各类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也随之呈不断上升的趋势。此类危险驾驶案件,不仅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而且对社会的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称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以专有罪名将之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内,从而有力遏制危险驾驶现象频发,保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危险驾驶机动车罪是指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镇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本文仅就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相关情形予以分析,希望对预防及打击此类犯罪有所助益。

    一、醉酒驾驶的严重后果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事故调查显示,大约 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经被列为车祸致死的主要原因。国外有文献报道在交通事故中饮酒是导致人员重伤和死亡的主要因素。酒后驾车交通事故归类为特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比例明显高于非酒后驾车交通事故。在我国,每年由于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达数万起,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 50%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

    二、达到醉酒驾驶状态的标准

    饮酒后的驾车行为并不当然的都归入危险驾驶行为之中。我们需要根据驾车者在驾驶机动车时体内的酒精含量来予以区分。当酒精含量达到一定的标准时,才属于危险驾驶行为。可以根据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来予以认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20mg/100ml,小于80mg/100ml 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的驾驶行为。当驾驶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 80mg/100mL 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是血液中不含酒精时的 2.5倍;达到 100mg/100mL 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是血液中不含酒精时的 4.7 倍。笔者认为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时的驾驶行为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行为。

    三、我国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范

    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对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醉酒驾驶行为通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给予处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对于醉酒驾驶造成严重危害的,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给予刑事处罚。仅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进行惩罚,实际上这样难以起到应有的控制作用。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情形,主要是因为醉酒驾驶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然而传统意义上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是指明显带有报复社会、发泄私愤等犯罪动机的故意犯罪行为,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主观恶性较强的犯罪行为。作为兜底条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也应当是有针对性的包括相当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主观恶性较强的犯罪手段和方法,而非泛指任何带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行为方式。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人即便是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也是与具有明显犯罪动机的直接故意的涵义相去甚远的,因此,此类主观恶性较弱的犯罪是不宜包含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调整范围内的,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兜底条款任意地充当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口袋罪”,则不利于中国刑法的长远发展。所以,在交通问题日益严重的状况下,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既有利于较好地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缓解交通安全的严峻现状,又能够适当地扩大法定犯罪圈,从而构建一个“严而不厉”的刑事法网,以防患于未然。

    四、我国目前对醉酒驾驶行为处罚存在的问题

    (一) 我国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认定标准较其他国家放得过宽

    目前,国内对于酒后驾车的容忍度是“一杯啤酒”,这就使得许多人在饭桌上往往认为喝一两杯酒根本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这就使一些人放松了警惕,造成事故的发生。我国认定酒后驾车标准的起点是 0.2%,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20mg/100ml。相比之下,国外对于酒后驾车的标准则比中国严格得多,例如瑞典为 0.02%,德国 0.03%,日本 0.05%,美国 0.08%。据不完全统计,国外不少国家对酒后驾车采取的是“零容忍”的政策。如在美国,发现酒后驾车者将被吊销驾驶证,同时录入个人信用记录,影响其就业、升迁;酒后驾车撞人事故则被定性为二级谋杀,并面临巨额赔偿。在日本,如果驾驶员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每毫升 0.05 毫克,即面临二年以下劳役和五万日元罚款,驾驶执照也会被吊销。可见,国外对酒后驾车认定的标准比中国严厉得多。

    (二)我国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过轻

    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包括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刑罚,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期间内丧失再犯能力的特殊预防;及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刑罚,对社会上其他人,特别是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产生警戒作用,阻止他们犯罪的一般预防。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种规定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人来说,其违法成本显然太低,对其根本起不到震慑作用。由此可见,我国对追究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显然过轻,造成事故频发的现状。

    (三)对醉酒驾驶行为存在执法不严现象

    执法不严可能导致醉酒驾驶行为屡禁不止,有些观点认为,执法不严是醉酒驾驶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与其立法修补,不如铁腕执法。我们不能否认执法不严确实造成了醉酒驾驶屡禁不止的后果,然而期待通过严厉的行政执法来约束这一行为并非能在短期内实现。因为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行政执法本身就参杂着很多的“人情”,执法力度也时紧时松,这不能让违法者彻底的有所觉悟,近年来屡禁不止的违章驾驶就是最好的例证。

    (四)对醉酒驾驶行为存在执行难题

    我国非常有限的司法资源忙于应对杀人、强奸、抢劫、盗窃等几类高发性案件已不堪重负,查处危险驾驶的执法成本太高,以醉酒驾驶为例,需要人为拦停车辆后测试,在现有的司法资源下这种测试注定只能是抽查式的,且概率非常低。如此一来,在警察眼皮底下犯罪而未被抓获反倒成为笑谈,有损刑法的严肃性和威严性。

    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后,醉酒驾驶行为已经被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情形,但醉酒驾驶的危险行为还依然存在,但已有减少的趋势,人们也逐渐意识到醉酒驾驶不仅仅是以往的治安处罚,而是更加严重的触犯法律的行为。新的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必然要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们的司法机关应该适当借鉴国外对危险驾驶行为处罚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加快对各类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进程,既不能对醉酒驾驶的行为放任不管,也不能动辄对未发生危害后果的的驾驶行为人定罪量刑,要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公正执法,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再轻易地被那些危险驾驶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无情地剥夺,做到真正的“还路于民”,创建一个人车共处的“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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